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孫儀芬
被 告 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中林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可參。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32
0 元。」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11頁),
嗣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2,731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 萬5,840 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
)。經核原告
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均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8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至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雍河院社區擔任清潔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
為2 萬6,000 元。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在外用完午餐返
回工作社區途中跌倒,因而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 氏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故無法正常工作。原告
復於109 年5 月1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
惟因被告未於109 年5 月
29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醫療費用補償4,731 元、3 個月原領工資補償7 萬8,000 元
,以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亦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㈡
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除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考勤
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名片等件為證外(見勞簡專調卷第47頁至
第6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勞保局109 年9 月24日保費
資字第10960244410 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
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
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抵充之
:…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用。…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且於任職
期間之109 年3 月13日用
餐後返回工作地點途中,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
等情,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其因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
領工資,自屬有據。
⑵關於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13日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4,73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勞
簡專調卷字第51頁、第53頁),且經核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3個月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13日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
有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個月工資以2 萬6,000 元計算,
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 萬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勞簡
專調卷第56頁),惟
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可
知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至109 年3 月15日住院期間,除於
109 年3 月14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外,並經醫囑建議需
休養兩個月等情,
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
所受傷勢,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如是,期間為何?(是
否為建議休養之期間2 個月?),經該院函覆以:「二、孫
君(指原告)於本院(仁愛院區)之病情說明如下:㈠孫君
於109 年3 月13日因左側橈骨骨折入院,109 年3 月14日骨
折手術,預計石膏固定1 至2 個月。㈡石膏固定2 個月期間
,除無須使用上肢的工作外,皆無法正常上班工作,石膏移
除後也須復健。兩個月休養期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併參以原告係擔任社區清潔人員之職務,於清掃
時均必需使用上肢才能工作等情,
堪認原告於石膏固定2 個
月期間確實因無法使用上肢而不能從事原來清潔工作之職務
;至超逾2 個月期間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
求因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應為2 個月,金額共計
為5 萬2,000 元,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
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
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
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共計1 年任職被告
期間,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
勞退專戶,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等情,有勞保局10
9 年9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960244410 號函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第42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而
依
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 萬6,000 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 萬6,400 元,每月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1,584 元(計算式:26,400元×6 %=1,584 元)
,共計應提繳金額為1 萬9,008 元(計算式:1,584 元×12
月=19,008元)等情,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提繳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未逾前開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
工資補償,
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
頁),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被告
迄今均未給付
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款項,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5 萬6,731 元(計算式:4,731 元+52,000元=56,7
31元),及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5,840 元至其勞退專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