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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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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0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06號 原   告 孫儀芬 被   告 安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中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柒佰叁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九 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萬伍仟捌佰肆拾元至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可參。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 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8,32 0 元。」等語(見勞簡專調卷第11頁),於民國110 年1 月18日當庭將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 2,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1 萬5,840 元至 原告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下稱勞退專戶)。」等語(見本院卷第85頁、第86頁 )。經核原告上開所為,或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 係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聲明使之完足、明確,於法 均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情形,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108 年8 月1 日起受僱於被告,並派駐至位於新北 市永和區之雍河院社區擔任清潔人員之職務,約定每月工資 為2 萬6,000 元。嗣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在外用完午餐返 回工作社區途中跌倒,因而受有左側橈骨Barton’s 氏閉鎖 性骨折之傷勢,故無法正常工作。原告復於109 年5 月18日 向新北市政府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因被告未於109 年5 月 29日出席調解會議,而致調解不成立,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 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向被告請求 醫療費用補償4,731 元、3 個月原領工資補償7 萬8,000 元 ,以及因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原告自亦得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 退休金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2,73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提繳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除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考勤 卡、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臺北市聯合醫院醫療費 用證明書、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帳 戶交易明細資料、名片等件為證外(見勞簡專調卷第47頁至 第60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勞保局109 年9 月24日保費 資字第10960244410 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第42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 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 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㈡茲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數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職業災害補償部分: ⑴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抵充之 :…㈠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 用。…㈡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 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且於任職期間之109 年3 月13日用 餐後返回工作地點途中,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等情,已如 前述,是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 告補償其因傷勢所支出之醫療費用,以及不能工作期間之原 領工資,自屬有據。 ⑵關於醫療費用補償: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13日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 支出醫療費用4,731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北市立聯合醫院 住院醫療費用證明書、門/ 急診費用證明書附卷為證(見勞 簡專調卷字第51頁、第53頁),且經核應屬必要之醫療費用 支出,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關於3個月原領工資補償: 原告主張其於109 年3 月13日因跌倒而受有上開傷勢,因而 有3 個月期間無法工作,每個月工資以2 萬6,000 元計算, 共計受有不能工作損失7 萬8,000 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臺北 市立聯合醫院109 年4 月24日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見勞簡 專調卷第56頁),惟觀諸原告所提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僅可 知原告於109 年3 月13日至109 年3 月15日住院期間,除於 109 年3 月14日行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外,並經醫囑建議需 休養兩個月等情,嗣經本院函詢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關於原告 所受傷勢,是否有不能工作之情形?如是,期間為何?(是 否為建議休養之期間2 個月?),經該院函覆以:「二、孫 君(指原告)於本院(仁愛院區)之病情說明如下:㈠孫君 於109 年3 月13日因左側橈骨骨折入院,109 年3 月14日骨 折手術,預計石膏固定1 至2 個月。㈡石膏固定2 個月期間 ,除無須使用上肢的工作外,皆無法正常上班工作,石膏移 除後也須復健。兩個月休養期是合理的。」等語(見本院卷 第81頁),併參以原告係擔任社區清潔人員之職務,於清掃 時均必需使用上肢才能工作等情,堪認原告於石膏固定2 個 月期間確實因無法使用上肢而不能從事原來清潔工作之職務 ;至超逾2 個月期間之請求,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則原告請 求因傷勢而不能工作期間之原領工資應為2 個月,金額共計 為5 萬2,00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補提繳勞工退休金: 按雇主應為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 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勞退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 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 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 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 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 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 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勞退專戶,以回復原狀。原告主張其 自108 年8 月1 日起至109 年7 月31日止共計1 年任職被告 期間,被告未為其投保勞工保險,以及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 勞退專戶,故依法請求被告補提繳勞退金等情,有勞保局10 9 年9 月24日保費資字第10960244410 號函1 份附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41、第42頁),是其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而 依兩造約定之每月工資為2 萬6,000 元,依照勞工退休金月 提繳分級表,月提繳工資為2 萬6,400 元,每月應提繳勞工 退休金為1,584 元(計算式:26,400元×6 %=1,584 元) ,共計應提繳金額為1 萬9,008 元(計算式:1,584 元×12 月=19,008元)等情,惟原告僅請求被告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提繳1 萬5,840 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退專戶, 未逾前開範圍,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應依勞基法第59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補償及原領 工資補償,核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原告主張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又查,本件起 訴狀繕本已於109 年12月15日寄存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77 頁),經10日於000 年00月00日生效,惟被告今均未給付 上開款項,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就上開款項,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屬有 據。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其5 萬6,731 元(計算式:4,731 元+52,000元=56,7 31元),及自109 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 被告應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1 萬5,840 元至其勞退專戶, 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核屬無據,應予 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