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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5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璇       李宗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都會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一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07 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經查,上訴人林佳璇   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2,26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宗明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1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經核上訴人林佳璇之上訴利益為152,266 元,原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惟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應休   未休工資部分合計141,754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1,550   元(計算式:2,325 元×2/3 =1,550 元) ,故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40 元(計算式:2,490 元-1,550 元=940 元   );上訴人李宗明之上訴利益為45,178元,原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惟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部   分合計42,1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1,000 元(計算式:   1,500 元×2/3 =1,000 元) ,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   0 元(計算式:1,500 元-1,000 元=50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