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林佳璇
李宗明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大都會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林啟一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
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
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107 號請
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
繳納上訴費用,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
經查,上訴人林佳璇
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152,26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李宗明上訴之聲
明第一、二項為:「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45,17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經核上訴人林佳璇之上訴利益為152,266 元,原應
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490 元,惟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應休
未休工資部分合計141,754 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25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1,550
元(計算式:2,325 元×2/3 =1,550 元) ,故
本件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940 元(計算式:2,490 元-1,550 元=940 元
);上訴人李宗明之上訴利益為45,178元,原應徵收第二審
裁判費1,500 元,惟請求給付加班費、特休應休未休工資部
分合計42,126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500 元,依勞動事
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2/ 3即1,000 元(計算式:
1,500 元×2/3 =1,000 元) ,故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0
0 元(計算式:1,500 元-1,000 元=500 元),未據上訴
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