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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宇宏 被 上訴人 郭競之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經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72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繕   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