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原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賴宇宏
被
上訴人 郭競之
一、
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
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
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
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
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
於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未據繳納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
人上訴之利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3,772 元,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 項規定,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995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
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
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之規定提出上訴理由狀,並附
繕
本1 份到院,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