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4號
原 告 羅雲屏
被 告 葛美迪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閣時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
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3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
告,擔任工程師,約定每年薪資為15個月,每月薪資為新台
幣(下同)7萬5000元。
惟被告自106年起開始有短發薪資、
端午獎金、中秋獎金及年終獎金之情事,直至原告於109年5
月10日離職日止,被告總共短發原告5個月薪資共37萬5000
元。
爰依
兩造間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7萬5000元,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原告係103年9月18日至109年4月30日離職止,自109年5月1
日起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其任職
期間內,未曾表示短少給付
薪資,若有短少給付,為何未向被告表示,況原告自106年
起即有短少,
迄今長達3年餘,從未向被告表示,不合常理
。原告主張兩造議定保障年薪15個月工資,更屬無稽等語置
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
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9月29日筆錄,本院卷第95頁
):
(一)原告自103年9月18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工程師,最後工作
日為109年4月30日止,月薪7萬5000元。
(二)原告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
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可按(見本院卷第13頁)。
四、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短少給付其5個月薪資,爰依據兩造之約
定,請求如
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
應為:原告請求被告應核發如附表所示之獎金,是否有理由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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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端午節獎金│ 中秋節獎金 │ 年終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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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6年度 │0.5個月薪資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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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7年度 │0.5個月薪資 │0.5個月薪資 │ 0.5個月薪資│
│ │ │ │ │
├──────┼──────┼──────┼──────┤
│ 108年度 │0.5個月薪資 │0.5個月薪資 │ 1個月薪資 │
│ │ │ │ │
├──────┼──────┼──────┼──────┤
│ 109年度 │ │ │ 1個月薪資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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茲分述如下:
原告主張兩造有約定保障年薪15個月,並提出電子郵件為證
,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
(一)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
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
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
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參以原告
自認被告於103年度至
105年度3個年度,均有核發0.5個月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
金,及2個月之年終獎金,然自106年度僅有0.5個月中秋節
獎金,2個月年終獎金,並未領取0.5個月端午節獎金,107
年度、108年度並未核發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年終獎金僅
核發1.5個月(見本院卷第116~117頁、109年11月4日筆錄),
準此,端午節獎金、中秋節獎金並非固定性且經常性給付,
因此,獎金係依據雇主當年度之營運狀況而給付,並非因勞
工勞務之對價,為被告為其單方之目的,所給付具有勉勵、
恩惠性質之給與。
(二)證人張健根即原任被告公司副總經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
法官問:電子郵件中提到「薪資為月薪75000元,端午,中秋各
半個月薪資獎金及2個月年終獎金」是為何意?是否為月薪
75000元,保障年薪15個月之意思?)不是保障年薪的意思
,是因為公司剛成立,從開發到銷售獲利需要一定時間,為
了讓大家有安定感所以提到獎金,還是依照營運狀況來實際
核發獎金。」(法官問:原告是否由你面試?)是,我是透
過業界朋友介紹原告,因為原告要離職,才會找他進來公司
,談到薪水7萬5千元、年終兩個月獎金、端午、中秋各半個
月獎金,並沒有保障年薪15個月。」「(法官問:寄發該電
子郵件時,你是否具有公司之人事決定權?此一電子郵件內
容有無和公司負責人或其他公司最高主管提及?)我是副總
,我跟公司討論過,經過公司負責人及主管同意後才由我代
表寄發電子郵件錄取原告。」「(被告訴訟代理人問:證人
方才稱中秋、端午、年終獎金並非保障年薪?)因為原告在
外面公司都有獎金制度,應聘當下我們也提出獎金優惠讓原
告來我們公司上班,但是並非保證意思,業界還是視營利狀
況決定,在契約上亦無詳細寫明。」「(法官問:在第一次
招募會面時,你告知原告,薪資結構為一年共有十五個月薪
(12個月月薪,端午節0.5個月薪,中秋節0.5個月薪,年終
獎金2個月薪),是否正確?)我告知原告端午、中秋、年終
都是獎金,但是是12個月月薪,我沒有提到保證會給予獎金
。」「(法官問:在第二次招募會面時,你詢問原告希望的
薪資,原告回答為年薪120萬元,你當下就把120萬元除以15
個月,跟原告確認月薪為8萬元並說會回去和總經理討論,
經過一段時間的討論,你告知可提供的月薪為7萬5千元,是
否正確?)我不記得這個過程,業界慣例如果有保障年薪15
個月,都是寫契約在,但是本件沒有寫契約,並無保障的意
思。」「(法官問:在公司營運一陣子後,你有找原告會談
,你說總經理問你是不是可以不給中秋或端午薪資,你說這
是跟原告說好的薪資,還是會發給原告,而在你107年離開
被告公司前,原告確實都有收到約定好的薪資,是否正確?
)我離職前獎金都有正常核發,不可能去跟總經理說這個跟
原告談好的薪資條件,公司沒有核發獎金是我離開公司後的
情況。」「我離職前都沒有發生獎金未發放的情形,我不可
能跟原告說獎金是談好的薪資條件,我離開前,被告公司還
是屬於虧損狀況,因為被告公司生產醫療產品,從公司103
年8月開始設立研發到銷售時間很長,我於107年3月離開被
告公司的時候還是沒有獲利,這段時間發放給員工的獎金還
是照常核發,給員工的獎金都是端午、中秋各半個月,年終
2個月,我任職的時候都有核發,不可能去說保障薪水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14~117頁、109年11月4日筆錄)
。足見,依據
上開證詞可知,被告雇用原告時,已明確將獎
金與月薪分開列明,亦即月薪為工資,獎金則是當年度營運
狀況給付,況證人張根健與原告商議薪資時,並未約定原告
之保障年薪15個月,應可認定。
(三)原告主張前一份工作為年薪110萬元,因原告提出每年薪資
120萬元之條件,原告才同意到被告公司工作
云云,並提出
自己製作之電子郵寄計算式為憑(見本院卷第119頁),然查
,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計算式為原告心中之評估方式,並未
與被告有何
合意,尚難作為本件判決認定之依據。況依據原
告自行提出之電子郵件計算式,其前一份工作基本薪資僅5
萬2500元,需加計2.5個月獎金,及分紅1個月5萬2500元,
認股19萬2000元,中秋獎金1000元、端午獎金1000元、勞動
節獎金1000元、生日獎金1000元、尾牙獎金1萬元、特休未
休工資14日2萬4500元,合計為108萬元250元,以整數110萬
元,故與被告以7萬3333元約定薪資
等情,應可認定。因此
,原告前開估算薪資,已加計非固定性薪資包括中秋節獎金
、端午節獎金,勞動節獎金,生日獎金、分紅、認股、尾牙
獎金、特休未休工資之總和,作為與被告議定薪資之基礎,
因此,兩造合意以7萬5000元固定性給付作為兩造薪資之條
件,已較原告前一份工作固定性之薪資為高。再者,原告自
認前一份工作之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均僅1000元,原告自應
知悉端午節、中秋節獎金,均為雇主之恩惠性給付,被告自
不可同意以3萬7500元作為固定性之薪資給付,從而,原告
前開主張,不符常理,
顯非可採。
(四)參以原告提出之電子郵件記載「薪資為月薪75000,端午、
中秋各半個月薪資獎金,及2個月年終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59頁),被告當初招募原告進入被告公司,並非以保障
年薪為15個月,為兩造成立雇傭契約條件,已如前述,且揆
之前開說明,端午節、中秋節、年終獎金之性質,本為恩惠
性給與,並非工資,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端午節、中秋節、
年終獎金,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37萬5000元,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
核
與判決結果
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