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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1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綉惠 被   告 群旺企業有限公司(原群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淑錦 訴訟代理人 呂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37 元整,及自支付命令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 本院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19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3頁)。核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任職於被告群旺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群旺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擔 任被告加盟之臺灣房屋三重重新特許加盟店(下稱系爭加盟 店)店長乙職,約定並無保證底薪,而薪資之計算係如當月 原告仲介房屋成交後,被告應於次月發放按成交業績為計算 基礎,乘以獎金百分比(百分之50或百分之5 ,視成交標的 為計算),再扣除營業稅、所得稅後之金額,作為薪資,被 告應於次月5 日支付前一月之薪資。嗣被告於108 年12月31 日以近年景氣低迷致使系爭加盟店經營不易為由,援引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要求以109 年1 月15日作為原告之離職日,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1 月份薪資96,170元及資遣費48,649元 等語。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現金給付108 年12月核付案件名冊、離職證明書、原告 之獎金計算表影本、原告之行政獎金計算表影本、原告2019 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5至31頁、勞簡專調字 卷第49頁、第57至67頁),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之主張亦與證 人即被告員工李鴻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副店長,原告 是店長,店長有帶店獎金,是整個店面有成交的案子業績的 百分之五,沒有底薪,我知道雙捷座一批四戶這個案子,這 個案子成交的業務是黃是傑(音譯),後來有成交,也是算 這個店面的業績,店長就可以領帶店獎金,兩造沒有約定此 案不給予店長帶店獎金,因為成交雙捷座這間全公司都知道 ,沒有說是帶黃是傑進來的人才能拿帶店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信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96,17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資遣費部分: ⒈按「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 動二字第25564 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 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 月期間總所得除以6 。 ⒉原告自109 年1 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 個月止,其離職前6 個月即108 年8 月至109 年1 月薪 資分別為0 元、33,500元、186,037 元、74,550元、194,78 3 元、157,788 元,是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 資為107,776 元【計算式:(0 +33,500+186,037 +74,5 50+194,783 +157,788 )÷6 =107,776 ,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屬可採。 ⒊原告之月薪為107,776 元,其自108 年2 月22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09 年1 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167/3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 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48,3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以駁 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定 。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事由於109 年1 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應於 上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積欠之工資96,170元及資遣費48,383元,共計144, 55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4 月2 日起 (見司促字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 被告給付144,553 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 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 請宣告假執行,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無庸 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