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17號
原 告 王綉惠
被 告 群旺企業有限公司(原群旺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韓淑錦
訴訟代理人 呂佳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11月5 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叁元,及自民國一
○九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
拾叁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6,437 元整,及自
支付命令送達
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嗣於
本院民國109 年11月5 日言詞辯論程序中,變更
訴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144,819 元,及自支付命令
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
卷第23頁)。核
上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108 年2 月22日任職於被告群旺房屋仲介
有限公司(嗣更名為群旺企業有限公司,下逕稱被告),擔
任被告加盟之臺灣房屋三重重新特許加盟店(下稱
系爭加盟
店)店長乙職,約定並無保證底薪,而薪資之計算係如當月
原告仲介房屋成交後,被告應於次月發放按成交業績為計算
基礎,乘以獎金百分比(百分之50或百分之5 ,視成交標的
為計算),再扣除
營業稅、所得稅後之金額,作為薪資,被
告應於次月5 日支付前一月之薪資。嗣被告於108 年12月31
日以近年景氣低迷致使系爭加盟店經營不易為由,援引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向原告終止勞
動契約,並要求以109 年1 月15日作為原告之離職日,故被
告應給付原告109 年1 月份薪資96,170元及
資遣費48,649元
等語。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提起本件訴
訟,
並聲明,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
報酬應依約定之期限給付之;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民法第486 條前段、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
經查,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
之被告公司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勞保現金給付108 年12月核付案件名冊、離職證明書、原告
之獎金計算表影本、原告之行政獎金計算表影本、原告2019
年10月至12月之薪資明細表影本、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存
摺內頁影本等件為憑(見司促字卷第15至31頁、勞簡專調字
卷第49頁、第57至67頁),原告請求給付工資之主張亦與證
人即被告員工李鴻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我是副店長,原告
是店長,店長有帶店獎金,是整個店面有成交的案子業績的
百分之五,沒有底薪,我知道雙捷座一批四戶這個案子,這
個案子成交的業務是黃是傑(音譯),後來有成交,也是算
這個店面的業績,店長就可以領帶店獎金,兩造沒有約定此
案不給予店長帶店獎金,因為成交雙捷座這間全公司都知道
,沒有說是帶黃是傑進來的人才能拿帶店獎金等語(見本院
卷第23至25頁)相符,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
堪信為真。
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積欠之工資96,170元,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㈡
資遣費部分:
⒈按「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
不可抗
力暫停工作在1 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
工之必要,又無
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
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
應依下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
繼續工作,每滿1 年發給相當於1 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
給之。未滿1 個月者以1 個月計。前項所定資遣費,雇主應
於終止勞動契約30日內發給。」,勞基法第11條及第17條定
有明文。次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
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
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
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
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
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
「平均工資」,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規定為計算事由發生
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
期間之總日數所得
之金額,又所謂「一個月平均工資」,依勞委會(83)台勞
動二字第25564 號函解釋,係指等於勞工退休或資遣前6 個
月工資總額直接除以6 。故平均工資之計算方式,除有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2 條所定情形外,應以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
月期間總所得除以6 。
⒉原告自109 年1 月15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
溯6 個月止,其離職前6 個月即108 年8 月至109 年1 月薪
資分別為0 元、33,500元、186,037 元、74,550元、194,78
3 元、157,788 元,是原告主張其離職前6 個月之月平均薪
資為107,776 元【計算式:(0 +33,500+186,037 +74,5
50+194,783 +157,788 )÷6 =107,776 ,元以下四捨五
入】,應屬可採。
⒊原告之月薪為107,776 元,其自108 年2 月22日開始任職於
被告公司至109 年1 月15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
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個月又24天,新制資遣基數為
167/372 (新制資遣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
份天數) ÷12) ÷2 ),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資遣費
為48,383元(計算式:月薪×資遣費基數,元以下四捨五入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
予以駁
回。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為民法第229 條所明
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
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
亦定有明文。再按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
契約後30日內發給,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2 項定有明定
。意即依法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後30日內給付勞工資遣費
。經查,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因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之事由於109 年1 月15日終止,已如前述,被告應於
上述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資遣費。則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其積欠之工資96,170元及資遣費48,383元,共計144,
553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9 年4 月2 日起
(見司促字卷第6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相關勞動法規,請求
被告給付144,553 元,及自109 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
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再
本院前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後聲
請宣告假執行,
惟此
乃促請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自
無庸
就其聲請而為准駁之
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