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原 告 李炳燦
以上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緻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9 年
勞簡字第124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
惟
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其
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
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
惟查,
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金額為20萬6,906 元(其
中包含
違約金18萬元、工資2 萬6,906 元),則上訴人該上訴聲
明已逾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範圍即24萬3,094 元(計算式:45萬元
-20萬6,906 元=24萬3,904 元),超過範圍內容之請求是否為
追加上訴聲明,未見上訴人於書狀內載明,亦未見其擴張請求之
內容及依據為何,故請上訴人具狀補正該內容,並自行計算後繳
納其上訴費用【如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
訴訟
標的金額為24萬3,904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扣除
其中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9
2 元(計算式:3,975 元×2 萬6,906 元/24 萬3,904 元×2/ 3
=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8
3 元(計算式:3,975 元-292 元=3,68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