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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2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簡字第124號 上 訴 人 原   告 李炳燦 以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金緻印刷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因本院109 年 勞簡字第124 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惟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其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 人後開第二項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 )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萬 元。惟查,本件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金額為20萬6,906 元(其 中包含違約金18萬元、工資2 萬6,906 元),則上訴人該上訴聲 明已逾原審判決駁回其訴範圍即24萬3,094 元(計算式:45萬元 -20萬6,906 元=24萬3,904 元),超過範圍內容之請求是否為 追加上訴聲明,未見上訴人於書狀內載明,亦未見其擴張請求之 內容及依據為何,故請上訴人具狀補正該內容,並自行計算後繳 納其上訴費用【如僅就原審敗訴部分上訴,則其上訴利益即訴訟 標的金額為24萬3,904 元,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975 元,扣除 其中工資部分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應暫免徵收之裁判費29 2 元(計算式:3,975 元×2 萬6,906 元/24 萬3,904 元×2/ 3 =29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應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為3,68 3 元(計算式:3,975 元-292 元=3,683 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向本 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