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賴品蓉
被 告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
元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
按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
,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被告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志和。
嗣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和(見本院卷第63頁),揆之前
開規定,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
部經理,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3日無預警歇業,被告係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至8月之平均工資4萬50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
資遣費25萬50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5000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公司無預
警倒閉,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108年8月23日
等情,
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歇業事實認
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9日保普墊字
第10960131740號函(見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1號卷第
17至29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
,與原告所述相符,
堪信為真。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
期間內,就
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
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
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
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
0940048956號函)。
2.查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
元,有原告存摺明細、本院109年12月15日筆錄
可按(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第63至64頁),則以原告自103年1月1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8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12萬7063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
附卷
可參,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12萬7063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7063元,
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