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本院「裁判書查詢系統」預訂於115年9月16日(星期三)19時至24時進行系統維護作業,維護期間系統服務將暫停使用。如有查詢作業中斷情形,請於系統服務恢復後再行使用。倘維護作業提前完成,將提前恢復系統服務。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40號 原   告 賴品蓉 被   告 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 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柒仟零陸拾參 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原起訴被告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法定代理人陳志和。原告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15日 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被告為臺灣穆拉德生物醫藥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志和(見本院卷第63頁),揆之前 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業務 部經理,被告公司於108年8月23日無預警歇業,被告係依勞 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與原告間之 勞動契約,則以原告於108年1月至8月之平均工資4萬5000元 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25萬5000元。爰依勞工退休金 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25萬5000元。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自103年1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因被告公司無預 警倒閉,以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致原告 最後工作日為108年8月23日等情業據提出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歇業事實認 定證明文件申請書及申請人名冊、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 紀錄、存摺明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9月29日保普墊字 第10960131740號函(見本院109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1號卷第 17至29頁、第45至47頁、本院卷第43至45頁、第49至50頁) ,與原告所述相符,信為真。 (二)請求資遣費部分: 1.雇主應自勞工退休金條例公布後至施行前一日之期間內,就 該條例之勞工退休金制度及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以書 面徵詢勞工之選擇;勞工屆期未選擇者,自本條例施行之日 起繼續用勞動基準法之退休金規定。選擇繼續適用勞動基 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依勞基法第17條規定發給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9條第1項、第12條第3項分別載有明文 ,自94年7月1日以後之年資,另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計算。勞工依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 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 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 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 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基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 ,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 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 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 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滿一年 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計算。如 :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工作年資為3年6個月15天,則 資遣費基數為3×0.5+[(6+15/30)÷12]×0.5=1.77個基 數。(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4年9月7日勞動4字第 0940048956號函)。 2.查原告主張其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為4萬5000 元,有原告存摺明細、本院109年12月15日筆錄可按(見本 院卷第43至45頁、第63至64頁),則以原告自103年1月1日 開始任職於被告至108年8月23日終止勞動契約日止,其得請 求之資遣費應為12萬7063元,有卷附之勞動部資遣費試算表 附卷可參,故原告請求資遣費於12萬7063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萬7063元,屬正當,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44條 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奎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