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5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林紫彤
被 告 建達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鈺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0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5,800元及自民國109 年7 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5,800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基於給
付扣押款之事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
鈞院109 年度司執
字第41315 號
執行命令之
翌日起,於訴外人許榮傳受僱被告
期間,在
債權金額①新臺幣(下同)90,385元及其中84,013
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20,115元,及其中19
,115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1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許
榮傳應支應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奬金、津貼、補助費、
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0
9 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卷第11頁),
嗣於109 年12月2 日言
詞辯論
期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81,6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又於本院110 年1 月20日
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請求金額為45,8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7
頁),核其聲明之變更
乃基於前開給付扣押款之同一基礎事
實,而為聲明之擴張、減縮,與
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許榮傳任職於被告之薪資債權聲請
強制
執行,經鈞院於民國109 年4 月13日、同年4 月30日以新北
院輝109 司執火字第41315 號分別核發扣押及移轉薪資命令
,命被告應於原告債權即金額①90,385元及其中84,013元自
民國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②20,115元,及其中19,115
元自104 年5 月29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15.71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按月將許榮傳
應支應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奬金、津貼、補助費、研究
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按月移轉予原告。
詎被告收受
系
爭移轉命令後,未聲明
異議,亦遲未支付等語,故提起本件
訴訟,
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8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
上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
9 年司執字火第41315 號
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
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卷第25至35頁),且經本
院
依職權調取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41315 號執行卷宗核
閱
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因審
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
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
債權人
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
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
債務
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
最高法院63年
台上字第1966號
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
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
債權人,債權人即
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
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
三人給付。本院依職權調取許榮傳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
資料,顯示許榮傳自109 年2 月7 日起至109 年8 月6 日
止即由被告公司為投保單位,投保加入勞工保險,許榮傳
之投保薪資為45,800元,此有本院調取之查詢資料附卷
足
徵(見限
閱卷),
核與原告所述相符,且上述許榮傳之投
保情形,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許榮傳之勞保投保資料為
公文書,依民事訴訟法第355 條第1 項:「文書,依其程
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
推定為真正。」規定,且許榮
傳係由被告於109 年2 月7 日始自被告公司退保,足認原
告主張許榮傳於109 年5 月至7 月有對被告公司按月有45
,800元之薪資債權存在,
洵為有據。
(三)本件原告所持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之移轉命令既已送達被
告,且未經被告於法定
不變期間10日內
聲明異議,則
前揭
移轉命令所示許榮傳對被告得請求之薪資債權3 分之1 即
依法移轉予原告,依上述本院移轉命令說明債務人每月得
支領各項薪資債權15,267元(計算式:45,800÷3 =15,2
67元),原告請求109 年5 至7 月,共計3 個月,故原告
依據該移轉命令共計可向被告請求給付45,800元(計算式
:45,800÷3 ×3 =45,800),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
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收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
可按(見本院109 年度板簡字第2118號卷第53頁),因此
,原告就被告積欠工資部分請求自109 年7 月2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5,800元及自109 年7 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