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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16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2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166號 原   告 劉叔美 被   告 張育程       陳喬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育程為鼎京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京光電公司) 總經理,被告陳喬顗為其前女友,當年任職於儀諾公司。鼎 京光電公司員工曾來電表示看見被告陳喬顗偽造原告本人字 跡、偽造竊盜,是用金儀影印機印尼彩紅色-套印模型所製 成,且表示發現被告陳喬顗暗中向股東李秀英盜領原告民 國102年2、3、4、5、6月份薪水,還有盜領其他員工薪水, 此經原告向李秀英求證確實,並取得銀行存摺證明,被告陳 喬顗之所以沒事,是因其為被告張育程之前女友。因發現新 證據,且有證人願意出庭作證,故提起本訴,並請求被告二 人返還遭盜領的102年2月至6月份薪水、遣散費共計新台幣 171,165元、加班費85,191元、薪代墊貨款71,579元、薪代 墊零用金31,973元、薪代墊被告張育程現金15,500元,以上 共計399,077元,扣除花旗銀行款項11,897元、勞保局代催 回74,283元(內含薪代墊被告張育程現金15,500元)後,仍 應返還312,897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97元。 二、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 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 845號判決先例參照)。 三、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規定確定判決既判力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 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 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二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 ,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 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 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 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 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 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 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 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 斷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 判斷等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 判決參照) ㈡查原告前以鼎京光電公司為被告提起訴訟(本院三重簡易庭 103年度重勞簡字第32號、本院104年度勞簡上字第12號、 109年度勞再易字第1號,該案於104年11月6日二審判決確定 ,並於109年9月24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確定,見本院卷第75 -114頁),主張原告前於101年10月26日起受僱於鼎京光電 公司,擔任會計工作,約定工資101年10月份為底薪28,000 元,同年11月份底薪調升30,000元,同年12月份起底薪調為 32,000元,每月正常工作時間均出勤無請假者,全勤獎金 2,000元,原告進入鼎京光電公司服務不久,即發現公司積 欠員工薪資,之後遲延未付原告101年10月、11月薪資,其 後101年12月、102年1月、2月雖有付薪支付部分薪資,但公 司現金週轉經常出現問題,公司法定代理人張育程向原告 借款用以支付應付貨款,到102年3月起連公司貨車維修費、 進料費、維修冷氣機、進貨之應付貨運行運費等費用均要求 原告代墊,最後不僅未償付對原告欠款,102年6月3日卻對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違法解雇,故請求鼎京光電公司給付 1.101年10月薪資5,419元、11月薪資31,918元、102年3月 薪資33,423元、4月薪資33,966元、102年5月2日至102年6 月3日薪資34,000元,扣除被上訴人先前所支付74,283元 後,尚積欠上訴人薪資64,443元。 2.任職期間加班費85,191元。 3.資遣費11,333元。 4.借款及代墊款: 原告任職期間於102年1月15日起至102年3月16日止,鼎京 光電公司先後向原告借款,102年1月15日借款1,132元、 1,086元、32,000元三筆,102年3月14日借款8,000元、 4,699元、4,965元三筆,102年3月15日借款二筆5,000元 、9,623元二筆,102年3月16日借款5,074元,共71,579元 ,用以支付貨款或存入其銀行帳戶;並於102年3月20日借 款10,000元、102年3月28日借款5,500元;借款合計 87,079元。又鼎京光電公司自102年3月1日至4月底要求原 告代墊公司貨車加油油資、停車費、回數票、文具用品、 燈泡費用、貨運行運費等雜支零用款項,總計此部分代墊 款未歸還債務金額達31,973元,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78 條、第546條第1項、第2項等規定,請求鼎京光電公司償 還借款、代墊款共119,052元(計算式:借款71,579元+ 借款10,000元+借款5,500元+代墊款31,973元=119,052 元)。 ㈢本件中,就原告請求各項內容對照前案確定判決後, 1.有關返還遭盜領的102年2月至6月份薪水、遣散費共計 171,165元部分 ⑴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即本件原告,下同) 雖提出101年10月份至102年4月份員工薪資表總表為證(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士簡調字第350號卷第12 -18頁 ),惟無法據此證明被上訴人(即鼎京光電公司下同,) 未支付上訴人101年10月薪資5,419元、11月薪資31,918元 、102年3月薪資33,423元、4月薪資33,966元,也無法證 明被上訴人有積欠102年5月2日至6月3日薪資34,000元之 事實。且本件經台北市政府勞動檢查處於102年7月22日、 8月6日及8月16日派員實施檢查,經會同被上訴人負責人 張育程認簽之勞動條件檢查會談記錄被上訴人提供之上 訴人薪資計算總表等資料後,發現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約定 月薪為101年10月為24,000元、101年11月為30,000元、 101年12月至102年2月為34,000元,及102年3月份起經上 訴人書面同意調降為26,000元,目前共積欠上訴人101年 10月、11月及102年3月、4月薪資共74,903元( 24000/30x6+30000+26000x2-法院扣款11897元)等情,有 台北市政府102年9月5日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68頁) 。該函文有關金額之計算,核予前述會議記錄內容及被上 訴人銀行帳戶確實於102年5月23日支出11,897元一節相符 ,應可採信。而被上訴人亦已於102年10月15日將該筆 74,903元款項匯款至上訴人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內,有匯款 申請書可稽(原審卷第26、27頁)。足見被上訴人已將所 積欠上訴人之薪資清償完畢,並無任何欠款,故上訴人再 為本件請求,即無理由。」,顯然有關積欠薪資部分,業 經前案認定明確,已無任何欠薪情形。故原告主張遭被告 二人盜領薪資云云,顯無理由。 ⑵資遣費(遣散費)部分 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勞動契約之原因,係因為 雙方於102年4月24日合意所致,已如前述,並非被上訴人 依勞基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即與 上述法律規定雇主應發給資遣費之情形不符,故上訴人此 部分請求,即無理由。」,顯然有關資遣費部分,業經前 案認定明確,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故原告主張資遣費遭 被告二人盜領云云,顯無理由。 2.有關加班費85,191元部分 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兩造就延長工作時間一事並未 有任何合意,依照前述說明,自難單憑上訴人於事後、片 面主張其有加班之需求,即遽認被上訴人有給付相對應加 班費之義務。且上訴人也無法舉證其確有長期、經常性加 班之必要性存在,故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無 法准許。」,顯然有關加班費部分,業經前案認定明確, 原告並無請求權存在。何況,被告二人並非原告之雇主, 與原告間並無雇傭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加 班費云云,顯無理由。 3.有關薪代墊貨款71,579元、薪代墊零用金31,973元(合計 共103,552元)部分 前案確定判決已經認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借款 、代墊款共119,052元(計算式:借款71,579元+借款 10,000元+借款5,500元+代墊款31,973=119,052元)一 節,....,由上述五位證人證詞對照可知,被上訴人雖曾 有現金週轉之困難,但尚無證據足以認定兩造間確有如上 訴人所稱之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且由上訴人支付借款及代 墊款共119,052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 復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 認定,故其此部分所述,尚無足採信。」、「此外,上訴 人請求之11筆借款金額87,079元,其中102年3月15借款 5,000元、102年3月16日借款5,074元、102年3月20日借款 10,000元、102年3月28日借款5,500元,被上訴人早在勞 資爭議調解時即已承認該4筆借款為真,合計為25,574元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借款25,574元,即屬有據, 應予准許。此部分經原審判決後,被上訴人並未提起附帶 上訴,已告確定,附此敘明。」,顯然有關薪代墊貨款、 薪代墊零用金部分,均經前案認定明確,且已判決確定應 由鼎京光電公司給付予原告25,574元。既然被告二人與原 告並無代墊款關係存在,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給付代墊款 云云,顯無理由。 4.有關薪代墊被告張育程現金15,500元部分 原告於書狀內已經記載「扣除花旗銀行款項11,897元、勞 保局代催回74,283元(內含薪代墊被告張育程現金15,500 元)」一語(見本院卷第51頁),原告既然予以扣減,顯 然此部分款項已經獲得清償,故其再為請求,即顯無理由 。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之。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