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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案件撤回資訊: 和解成立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5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鄭輝 被   告 永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文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永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翔 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於本院109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侯文翔之起訴,上開追加被告永 翔公司及撤回被告侯文翔之部分,核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侯文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 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永翔公司 應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揆諸上 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永翔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至被告永翔公司任職,做 到108 年7 月5 日,每月月薪為55,000元,7 月份被告只給 付原告5 天的薪水1 萬元,後來又給付原告薪水2,000 元, 故7 月薪水短付原告薪資43,000元,另原告請求資遣費11萬 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短付薪資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9 月 到被告任職,做到108 年7 月5 日,月薪為55,000元,7 月份被告只給付原告5 天的薪水1 萬元,嗣又給付原告薪 水2,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7 月短付薪資43,000元之事實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自足認為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資遺費11萬元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 明文。又勞工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 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 計算。查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 年7 月5 日已合法終止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 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9 月起算至108 年7 月5 日 止,年資共計10月又5 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 月之每月工資均為5 萬5,000 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 (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月又5 日,新制資遣 基數為1/2 ×(10+5/30)÷1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23,299元【計算式:55,000元×1/2 ×(10+5/30)÷ 12=23,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66 ,299元(計算式:43,000元+23,299元=66,29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已於108 年7 月5 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 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 被告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勞 簡調字第51號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準 此,原告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99元,及自 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