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26號
原 告 鄭輝
被 告 永翔環保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侯文翔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 年
4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陸仟貳佰玖拾玖
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2 項第
3 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
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
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
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
之。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
與否之表示者,
自該期日起,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
第2 項、第4 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於民國109
年3 月12日以書狀,追加被告永翔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永翔
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43頁),
嗣於本院109 年4 月22
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對被告侯文翔之起訴,
上開追加被告永
翔公司及撤回被告侯文翔之部分,核於前開規定,自應准許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
侯文翔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0 元,及自
起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嗣
原告於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變更聲明為:被告永翔公司
應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見本院卷第53頁)。
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
揆諸上
開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永翔公司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
聲請,由其
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107 年9 月至被告永翔公司任職,做
到108 年7 月5 日,每月月薪為55,000元,7 月份被告只給
付原告5 天的薪水1 萬元,後來又給付原告薪水2,000 元,
故7 月薪水短付原告薪資43,000元,另原告請求
資遣費11萬
元,總計請求被告給付153,000 元等語。聲明:求為判決被
告應給付原告153,00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一)短付薪資部分:
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
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
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
視同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
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準用第1 項之規定,
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
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係於107 年9 月
到被告任職,做到108 年7 月5 日,月薪為55,000元,7
月份被告只給付原告5 天的薪水1 萬元,嗣又給付原告薪
水2,000 元,請求被告給付7 月短付薪資43,000元之事實
,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前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則自足認為原
告前述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屬
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資遺費11萬元部分
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
或勞工
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
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
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定有
明文。又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
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
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
定。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
內發給。選擇繼續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
費與退休金依同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 規定發給
。勞退條例第12條亦有明文。又
所稱「以比例計給」於未
滿一年之畸零工作年資,以其實際工作日數分月、日比例
計算。查
兩造間勞動契約既於108 年7 月5 日已合法終止
,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資遣費,自屬有據。又
查,原告之工作年資自107 年9 月起算至108 年7 月5 日
止,年資共計10月又5 日,而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前6 個
月之每月工資均為5 萬5,000 元,則其依勞退新制施行日
(94年7 月1 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0月又5 日,新制資遣
基數為1/2 ×(10+5/30)÷12,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
為23,299元【計算式:55,000元×1/2 ×(10+5/30)÷
12=23,2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基此,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共計66
,299元(計算式:43,000元+23,299元=66,299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不應准許。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
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
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
年利率為百分之5 。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積欠工資部分,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
勞基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基法第55條第3 項規定
,雇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查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既已於108 年7 月5 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
該日結清積欠工資,及於終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
惟被告
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又本件起訴狀繕
本係於109 年3 月16日送達被告(見本院108 年度板司勞
簡調字第51號卷第31頁及本院卷第39頁送達證書),是被
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
日止,給付原告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準
此,原告就積欠工資、資遣費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
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及勞基法施行細則第9 條
、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6,299元,及自
109 年3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