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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字第 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31號 原   告 吳長倚 被   告 恒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長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九年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柒佰陸 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於民國109 年5 月12日當庭 將訴之聲明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等語(見本院卷第130 頁),原告上開所為核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係自97年3 月18日受僱於被告,並擔任組長之職務,約 定每日工資為1,500 元,倘再加計全勤獎金及加班費,原告 每月工資最少應有6 萬元。料,被告竟以年事已高、體力 不支為由而逼迫原告辭職,原告僅得於108 年10月29日自動 離職,因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每月均短發百分之3 工資充 作勞工退休金,金額共計約為20萬元,原告自得依兩造間之 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因經營困難前於96年2 月15日與全體員工開會,並經全 體員工表決同意被告每月所應提繳百分之6 之勞工退休金, 其中百分之3 由員工自行負擔等情,被告據此始於每月短發 百分之3 工資予原告,倘若原告不同意被告此種作法,何以 於原告任職期間均未表示過任何異議,顯見原告亦同意被告 以此方式扣薪提繳,自不得再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向被告請 求給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自97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10月29日止係任職於 被告,並擔任組長之職務,而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均短發百 分之3 工資充作勞工退休金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勞 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薪資表等 件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第16頁、第89頁至第93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應予認定 。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其於任職期間被告所短發之工資,為 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雇主應為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 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 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規定工資 月提繳分級表,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為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 1 項、第5 項所明定。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 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明文。再勞退條例 第6 條立法理由以:「雇主應依規定之提繳率,按月為勞 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等語,再參見勞退條例第 26條之立法理由亦陳明勞工退休金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 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明定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 ,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 足之。且勞退金條例之立法目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 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 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保險等規定,均為最低之勞工退休 生活條件之保障,又雇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如 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勞 工退休金提繳比例之變更,抑或變更提繳之方式,無疑使勞 退條例形同虛設,故勞退條例之規定,應屬強制規定,縱雇 主與勞工間曾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 工退休金或變更提繳之方式,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退條例之 強制規定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拘束。 ⒉被告辯稱公司係經由原告及全體員工同意,每月均短發百分 之3 工資充作勞工退休金云云,固據提出其與全體員工於96 年2 月15日所召開之會議紀錄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1 頁),惟原告於上開會議時尚未至被告任職,則其本無從於 該會議中同意被告每月短發百分之3 工資充作勞工退休金之 情,且被告亦無說明及舉證關於原告是否確已知悉前揭會議 紀錄內容、以及是否同意被告得依該會議紀錄內容每月短發 百分之3 工資充作勞工退休金等事實,是其所辯內容,顯有 疑義。再依上開說明,勞退條例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縱兩 造間確有前揭免除被告提繳部分勞工退休金之義務而為之特 別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 。另雇主應負擔提繳之百分之6 勞退金,係以保護勞工安定 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 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雇主 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負擔,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工退 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 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臺灣 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 自97年3 月18日起至108 年10月29日止之任職期間,被告均 係於每月短發百分之3 工資充作勞工退休金等情,為被告所 不爭執,而被告短發工資之依據既屬無效,已如前述,則依 前揭說明,被告每月所短發之百分之3 工資,等同係將雇主 之法定義務轉嫁與勞工負擔,與法不合,自應補給原告工資 差額,而被告前揭所為抗辯並無可採。復依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109 年4 月29日保退三字第10910076560 號函檢送之「 恒模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補提繳吳長倚君勞工退休金明細 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17 頁至第121 頁),被告自97年9 月至106 年8 月所提繳之6%勞工退休金數額共計為24萬5,53 2 元,其中半數係自於原告工資,則被告於此段期間所短發 之工資數額共計為12萬2,766 元(計算式:245,532 元×1/ 2 =122,766 元)。基此,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 告補發其短少薪資12萬2,766 元,即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屬無據。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 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 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補發工資,依勞基 法施行細則第9 條規定,於依勞動基準法終止勞動契約時, 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已於10 8 年10月29日終止,業如前述,則被告應於該日結清短發之 工資,惟被告未給付,對原告應負遲延責任,而本件起訴 狀繕本係於109 年2 月25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5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2, 766 元及自109 年2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 項、第2 項所明定。本判決第一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 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