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4號
原 告 ANAS JONATHAN SALDITOS(強納丹)
訴訟
代理人 李珮琴
律師(法扶律師)
林景瑩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今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進旺
訴訟代理人 陳明宗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爵陽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
22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
涉外國地者,即
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
法律適用法(下稱涉外民事
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
本件原告係菲律賓國籍人
,即屬前述涉外事件。次按
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
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
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
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第2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因
兩造間勞動契約涉訟,未約定應適用之法律,且
原告提供勞務及被告給付工作
報酬地點為我國境內,我國法
律應屬兩造勞動契約關係最切之法律,依
上開規定,本件涉
外事件之準據法,即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
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定有明文。
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
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
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
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
理
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
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
台上字第16號判決
要旨參照)。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請求被
告今盈齒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盈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160,265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又於民國109 年5
月1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74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53 頁)。
嗣於本院109 年12月16日
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74 元及自民
事變更
訴之聲明狀
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3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2元及自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
第255 、256 頁)。經核原告上開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
同一基礎事實,屬訴之變更、追加,因新、舊請求之利益主
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一體性,得期待
於新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是其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105 年4 月6 日來台工作,受僱
於被告今盈公司,擔任生產線之作業員。緣原告於108 年
4 月勞動契約到期後,經被告公司續聘3 年,並約定薪資
為基本工資,
詎料,被告公司竟突於108 年10月28日未敘
明理由,便告知原告將於同年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資
遣原告,
惟被告公司此舉,除未依法定之預告
期間預告外
,
迄今更未依法給付
資遣費予原告,雖原告曾申請勞資爭
議調解,惟被告公司仍拒絕給付資遣費。且因被告未表明
係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哪一條款解僱原告,甚
至直到109 年3 月4 日於
鈞院第一次庭期時,
猶無法具體
說明係於何時以及依據哪一條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迄至109 年4 月20日被告公司方於書狀中稱係依照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解僱原告,違反雇主應明確告知
解僱勞工事由之義務,故不生單方解僱勞工而使兩造間勞
動契約消滅之效力,況原告並無故意毀損被告公司產品,
亦即無被告
所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之解僱事
由。從而,被告之解僱行為既屬違法,原告自得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
契約終止日:109 年2 月19日)。
(二)原告先位請求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128,093元
原告保存之薪資單不完全,暫以僅有之108 年9 月及108
年7 月薪資單核算平均工資為35,747元(計算式:《37,2
04元+34,289元》÷2 =35,7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任職期間自105 年4 月6 日起至108 年10月31日止
,合計3 年7 個月,是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8,093 元
(計算式:《35,747元×3 》+《35,747元÷12×7 》=
128,0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2.108年11月至109年2月19日之工資129,881元
該期間兩造
僱傭關係存在,則被告應給付原告108 年11月
至109 年2 月19日之3 個月又19天工資,以上開平均工資
計算應為129,881 元(計算式:《35,747元×3 》+《35
,747元÷30×19》=129,881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二)原告另主張依原告所簽立之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
明書,該文件記載原告係因「其他不可歸責於受聘僱外國
人之事由者。業務緊縮」才轉換雇主,承此,原告追加備
位聲明,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128,093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2,172元,合計160,26
5 元。
(三)對被告答辯補充以:
服務紀錄表和警告書(被證2 ),以及報廢單和產品異常
處理單(被證3 )
所載之「外勞簽名」(即原告)欄位,
均
非原告
親簽,故無從證明被告知悉
前揭文件所載之內容
,且報廢單雖紀錄申請人為原告,然並無原告之簽署。另
產品異常處理單亦僅能說明零件有瑕疵情形,均無從證明
原告有毀損產品或零件之故意。況被告公司之產品並非僅
由原告一人經手,要難證明應承擔所有產品瑕疵。
(四)併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7,974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3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32,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於105 年4 月間經訴外人富達人力仲介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富達公司)媒介聘僱菲律賓籍之原告,被告公
司主要從事精密設備零件之整合製造生產,包含航太結構
零組件、醫療設備零組件等,而原告則係負責紡織機械零
件生產線之車床部門。緣原告於108 年4 月間與被告公司
續聘後,原告認為航太結構零件生產線之工作內容較輕鬆
,提出想換到航太結構零件生產線之要求,惟被告公司考
量航太結構零件生產線之人員須具備基礎專業技能且並無
人力不足,倘調換原告至航太結構零件生產線,將會導致
原原告負責之生產線人力不足,故被告公司並未答應原告
更換生產線之要求。自此之後,原告就經常不服從主管指
示、不當操作損壞零件、甚至休息時間過後身上飄散酒味
,原先聽得懂中文卻裝作聽不懂,被告公司僅得請富達公
司仲介及翻譯人員前來與原告溝通,富達公司則分別於10
8 年7 月11日、108 年7 月18日前來了解原告狀況,惟原
告依然故我,甚至於108 年8 月間原告所加工之零件因規
格不符,數度遭業主退件,被告公司遂於108 年8 月28日
請富達公司轉達原告,倘仍不改善其工作狀況,恐無法繼
續聘用原告。嗣原告不僅未改善其工作態度,反而變本加
厲,被告公司迫於無奈僅得於109 年9 月7 日請富達公司
仲介人員轉告原告,被告公司將於109 年10月31日終止勞
動契約。孰料,原告竟於翌日即109 年10月29日無故曠職
,直至109 年10月31日均未回到工作岡位上班。嗣被告公
司於109 年11上旬接獲新北市政府勞工局通知參加協調會
,始知悉原告對向台灣國際勞工協會提出
申訴,惟原告所
為已如上述,且經多次告知其改善,原告均置之不理,是
兩造無從成立調解。
(二)原告自105 年4 月間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迄今三年間鮮
少發生報廢情形,卻於被告公司拒絕其調換工作內容之要
求後,損壞其加工之零件,例如外徑過切、內孔研磨過多
致孔徑過大,以致零件不符規格無法交付予客戶,或遭客
戶退貨,被告公司僅得將損壞之零件報廢。是被告公司因
原告故意毀損零件之行為而受有報廢零件之損害,被告公
司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請求原告賠償損害。縱
認原告非故意,原告亦違反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
失。綜上,被告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損害272,740 元,被
告公司並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現正審理中(案號
:109 年度勞簡字第25號)。倘鈞院認原告得向被告公司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費用,則被告公司以前開得向原告請求
之賠償,依民法第334 條為抵銷。
(三)又原證6 不能證明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且
被告公司係經由仲介公司告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原告亦
稱自始未接獲解僱通知文件,
足證被告公司並非以原證6
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又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
明書,僅係作為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用,原告提出外國
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是因仲介公司表示原告希
望可以留在台灣繼續工作,請被告公司協助配合在上開轉
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用印,以利原告可以辦理轉換雇主
,繼續在台灣工作,被告公司因體恤原告遠離家鄉前來工
作,為免原告遭遣返,始同意於證明書上用印等語置辯。
(四)併答辯聲明:
1.
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協商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同意依此爭點做為辯論及判決之基
礎(見本院卷第252、253頁):
(一)原告為菲律賓籍人士,於105 年4 月6 日透過富達公司媒
介來台工作,並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生產線之作業員,
嗣於108 年4 月勞動契約到期後,與被告公司續聘3 年,
約定薪資為基本工資。
(二)被告公司主要從事精密設備零件之整合製造生產,包含航
太結構零組件、醫療設備零組件等,而原告則係負責紡織
機械零件生產線之車床部門。
(三)原告於108 年4 月間曾提出想換到航太結構零件生產線之
要求,惟被告公司並未答應原告更換生產線之要求。
(四)被告公司曾請富達公司仲介人員轉告原告,被告公司將於
109 年10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嗣原告於109 年10月29日
之後均未再回到工作岡位上班。
(五)被告公司向原告請求賠償報廢零件之損害272,740 元,並
已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
四、協商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53頁):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日:109 年10月31日),有無理由
?
(二)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日:109 年2 月19日),有無
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
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資遣原
告,有無理由?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8,093 元、108 年
11月至109 年2 月19日之工資129,881 元,合計257 ,974
元,有無理由?倘先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128,093 元,及預告工資32,172元,有無理由
?
(五)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報廢零件之損害272,740 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報廢零件損害272 ,740元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判斷:
(一)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5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
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日:109 年10月31日),有無理由
?
1.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
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四、違反勞動契約或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等語,所謂工作規則,性質上
應認為係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因勞工明示或默示而成
為勞動契約之內容,且勞基法之訂立,旨在就此等涉及勞
雇權義關係之勞動條件為最低標準之限制,若勞雇雙方於
勞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
合意之勞動條件,不違背勞動
基準法中關於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之限制,且對勞工係屬有
利者,亦應認已屬勞動契約內容之一部分,而有
拘束勞雇
雙方之效力,並不違反勞基法第1 條所定保護勞工之原則
。又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
而定,有
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
之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
律
強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
,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觀之
被告提出之警告書其上記載「嚴重違犯本公司工作紀律,
特立書面警告,如再有類似情事發生,經三次發警告函,
即終止契約,並即遣送返國。」等語,有被告提出警告書
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9、93、97頁),是兩造確有於勞
雇關係存續中,另經達成上述合意之勞動條件,而為僱傭
契約內容,則原告自應受上開工作規則之拘束,至原告是
否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仍由被告公司依據個案之事實
加以判斷。
2.次按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其中所謂違反勞動契約
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係指因該事由導致勞動關係進行
受到干擾,而有賦予雇主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
要,且
受僱人亦無法期待雇主於解僱後給付其資遣費而言
,必以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觀上
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係
,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僱與勞工之違規在程度上
核屬相
當者,始足稱之,此亦可稱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最後手段性
原則。而判斷是否符合情節重大之要件,應就勞工之違規
行為
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主及所營
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即該行為有損害事業主之社會形象
評價、商業競爭力、內部秩序紀律之維護,勞雇間關係之
緊密程度、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
解僱之衡量標準,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6 號
裁判
要旨
可資參照。
3.查被告
抗辯:原告經常有前開不服從主管指示、故意不當
操作車床損壞零件等嚴重違反勞動契約之情,經被告公司
分別於108 年7 月11日、7 月18日、8 月28日會同富達公
司人員與原告溝通,希望原告能修正工作態度與狀況,並
給予警告書,惟原告
復於9 月5 日造成100 個零件報廢不
能使用,被告始於108 年9 月7 日請富達公司仲介人員轉
知原告,將於10月31日終止與原告之勞動契約
等情,有被
告提出服務
記錄表及警告書各3 份、被告公司報廢單及長
榮航太產品異常處理單等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7至111
頁),原告雖否認有在服務記錄表及警告書上簽名
云云,
惟參以被告公司之管理場內的大小事務,人事、生產、製
造即證人蘇偉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請鈞院提示被證
三,問:報廢單及產品異常處理單之製作人為何人?記載
金額之根據為何?是否曾將上開文書向原告說明?)製作
的人是原告待的單位的主管,金額的根據是依照我們的材
料進到公司廠內生產還沒交到客戶手中所產生的金額,這
個金額並不是我們出售給業主的售價,上述報廢單、處理
單有向原告說明,我們在說明的過程當中也有請仲介公司
翻譯給原告聽,原告有向我們要求要轉到其他部門,但因
為其他部門沒有需求,我們有告知原告無法轉其他部門,
亦有跟原告說如果轉到其他部門會影響其他外勞,所以就
告知原告待在原單位繼續製造、生產,我們都有依仲介公
司、證人林志龍及翻譯告訴所有的外勞。(問:是否是因
為原告生產過程中有何情事才會填寫上述報廢單、產品異
常處理單?)填寫上述單子之前,都有請仲介公司翻譯及
主管告知原告配合公司製作生產,也有跟原告說若發生錯
誤會開始寫報廢單、產品異常處理單,超過三次會被開除
。」、「(請鈞院提示被證3 ,問:你前次證述,這些報
廢單、產品異常處理單是由原告的主管製作的,請問主管
是誰?請問該主管填寫製作時,原告在場嗎?你也在場嗎
?如在,上述文件,依序在108 年9 月5 日、108 年7 月
25日、108 年8 月6 日、108 年8 月14日、108 年8 月12
日這5 日填寫製作,五次都在嗎?)原告的主管為李清潭
,我是李清潭的主管。原告在場我也在場,五次都在,我
也有跟原告說我們會開警告單,第一次(108 年7 月25日
)便有告知,我們在開報廢單之前,原告本身就常常做錯
東西,並且上班時間會喝酒,被我們主管抓到過,全部都
是口頭警告,也請仲介公司口頭告知,原告為累犯,怕影
響其他外籍勞工,所以後來才對他開警告單。」、「(問
:…『有跟原告說若發生錯誤會開始寫報廢單、產品異常
處理單,超過三次會被開除』等語,請問是何時跟原告說
的?)這麼長的時間,我已經忘記了。(問:如果你忘記
了是何時,請問你是否記得有告知他開除之法律依據為何
?)我有請仲介告知。」、「(請鈞院提示被證二,問:
這些服務紀錄表跟警告單在製作時是否都有跟原告翻譯跟
說明?請問上面是否為原告親自簽名的?)都有翻譯跟說
明,且都是原告自己簽名的。(請鈞院提示被證三,問:
上面記載的報廢、異常工件你們是如何確定是原告造成的
?)證人這些東西我們都已經做完接近成品,組長有在要
求原告做晚班的時候請他作修改,並且有拿兩支已修改的
東西給他作比較,當晚是組長直接交待他,隔天早上檢查
整批全壞。」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172 至17
6 頁)。
4.另證人即仲介公司人員林志龍亦到庭
結證稱:「(問:被
告公司有無在108 年6 月中旬向全體外籍勞工說明工作遵
守事項即違反規定之處理方式?)有到場宣導。(請鈞院
提示被證二,問:服務紀錄表及警告書上,外勞簽名欄位
之簽名是否為原告所親簽?如是,原告於上開文書簽名之
始末為何?有無通知原告改善工作行為及如未改善將終止
勞動契約?如有,何時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通知內容
及始末為何?)是原告親自簽的。一開始如果工人有做錯
產品到場就直接解釋為何做錯,工人了解其原因之後由翻
譯親自翻譯文書內容,正確無誤後,工人簽名,本件原告
的情形也是如此。有,通知原告,原告都清楚。9 月6 、
7 日左右最後一次犯錯我就有告訴他,10月底時我就會將
原告帶離工廠回到仲介提供的宿舍。」、「(請鈞院提示
被證2 ,問:108 年7 月11日、108 年7 月18日、108 年
8 月28日這三次填寫『服務記錄表』時,你是否都在場?
這個表格是你本人寫的?)我都在場,中文是我寫的,翻
譯是找人翻譯的,我們公司都有翻譯人員。(問:證人是
否有在上面簽名?)沒有,三張都沒有,但我都在場,我
都知道內容。(問:你們仲介公司在什麼情形下,才會填
寫上述的服務記錄表?)我們只要接獲工廠來電,敘述工
人工作有疏失,然後我們就會到場然後書寫紀錄表呈報給
工廠,服務紀錄表只要有服務就會寫。(請鈞院提示109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 頁最後1 個問題以下,問:
前次針對『有無通知原告改善工作行為及如未改善將終止
勞動契約』這個問題時,你證述『有,通知原告,原告都
清楚』、『9 月6 、7 日左右最後一次犯錯我就有告訴他
,10月底時我就會將原告帶離工廠回到仲介提供的宿舍』
,你當時跟他的說法為何?可否詳細再說一次?)因為原
告屢次犯錯,原告希望工廠在給他一次機會,然後也有跟
他說是最後一次機會,但是隔一個月為9 月初又犯錯,我
就有告訴他,雇主無法在僱用他,因為犯錯很多次尚未改
善,原告的翻譯人員在場時,原告都會跟翻譯人員都是大
小聲的,我也有聞到原告身上也都有酒味,但原告都否認
,接近月底時,原告就曠職。(問:承上,你當時有跟原
告說,雇主是依據什麼理由、什麼法律依據要終止勞動契
約嗎?)因為他們的警告書上面相關法條,我們都是依照
勞工局上的法條依據向原告說明,但我現在記不得是第幾
條第幾款。」等語
無訛(見本院卷第143 至144 頁、第17
7 至179 頁)。由二位證人之前開證述可知,被告公司於
108 年6 月中旬有向全體外籍勞工說明工作遵守事項及違
反規定之處理方式;原證二服務紀錄表及警告書,均有向
原告翻譯並說明內容,使原告瞭解無誤後,再由原告親自
簽名。因證人二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二人均經
具結而為陳
述,應無甘冒偽證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之理,準此,原告否
認有在服務記錄表及警告書上簽名云云,依上說明,
不足
採信。
5.綜上各情,互核證人所述情節相符,準此以解,原告經常
有前開不服從主管指示、不當操作車床損壞零件等違反勞
動契約之情形,經被告公司於108 年7 月11日、7 月18日
、8 月28日會同富達公司人員與原告說明溝通,希望原告
能修正工作態度與狀況,並給予三次警告書,本已達開除
要件,
惟於8 月28日後被告仍給予原告機會,繼續聘請原
告,然原告復於9 月5 日造成100 個零件報廢不能使用,
已屬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影響勞動關係進行受到干擾
,而有賦予被告立即終止勞動契約關係權利之必要,以原
告上開違規行為之態樣,次數,被告係主要從事精密設備
零件之整合製造生產,包含航太結構零組件、精密運動設
備零組件、醫療設備零組件、紡織機械零組件為業,原告
多次損害零件造成報廢產品,已對於被告經營事業所生之
危險或損失重大,而因原告所造成之報廢產品損失,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原告應賠償被告公司228,703 元確
定在案,有該院109 年度勞簡字第25號及110 年度勞簡上
第6 號民事判決書各乙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1 至27
9 頁、第387 至399 頁),並經本院調取109 年度勞簡字
第25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原告之行為將影響被告公司信譽
甚鉅,原告之前開之行為已達到應予解僱之程度之衡量標
準,客觀上雇主難以採取用解僱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
僱傭關係,被告以此為由解雇解僱勞工,顯與勞工之違規
行為在程度上相當,從而,被告以原告符合勞基法第12條
第1 項第4 款「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
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自屬適法。
6.第按雇主為維護企業內部秩序,對不遵守公司紀律之勞工
固得加以申誡、警告、記過、解雇等各種懲戒處分,而其
中又以解僱之效果最為嚴重,是雇主在為懲戒解雇之處分
時,因受懲戒解雇之勞工將因此而喪失其工作,因此在可
期待的範圍內,雇主負有捨解雇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
輕處分之義務,如此始符合憲法保障工作權之價值判斷。
亦即懲戒解雇應為雇主最後、無法迴避、不得已的手段,
即所謂「解雇的最後手段性」,亦即雇主在為懲戒解雇處
分時,仍必須符合「懲戒相當原則」。被告抗辯原告已有
多次不服指示,不當操作機械造成損害零件之情節,原告
在105 年4 月6 日受僱在被告公司,在108 年4 月後經被
告續聘3 年,在被告公司任職已長達3 年餘,原告對於被
告公司之相關業務應甚為熟稔,卻多次因不當操作造成損
害,被告於原告三
犯後,並未立即終止勞動契約,仍繼續
僱用原告,原告卻再次加工損害報廢100 支零件,此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認定在案,屢屢違反工作規則,且造
成損害金額非屬小額,以原告違規行為之態樣、初次或累
次、過失程度、對雇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
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即上開事由自已構成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之事由,自難期被告以其他訓誡、減薪、小過之
方式,懲戒原告,被告逕行解雇原告,已符合懲戒之相當
原則,被告以此為由解雇原告,並無違反解雇之最後手段
原則,可
堪認定。
7.末按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勞工有左列
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故意損耗
機器、工具、原料、產品,或其他雇主所有物品,或故意
洩漏雇主技術上、營業上之秘密,致雇主受有損害者。」
。被告雖主張原告有故意損耗產品等情,就被告此部分指
摘既為原告堅詞否認在案,
揆諸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
告自應就其主張原告有故意損耗產品等情節為充分之說明
及舉證,而被告雖據提出服務記錄表及警告書各3 份、被
告公司報廢單及長榮航太產品異常處理單等為證,然上開
證據充其量只能證明原告有損耗所施作之產品之情,惟並
無證據顯示原告係故意為之,是被告所指原告違反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洵無足採認餘地。
(二)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日:109 年2 月19日),有無
理由?
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9 年9 月
7 日通知原告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勞動契約終止日為10
9 年10月31日,
於法有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既
已於109 年10月31日合法解僱原告,原告先位再依勞基法
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於109 年2 月19日終止兩
造間勞動契約,即乏所據,為無理由。
(三)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資遣原
告,有無理由?
1.按「外國人受聘僱從事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
之工作,有下列情事之一者,經中央
主管機關核准,得轉
換雇主或工作…」、「受聘僱之外國人有本法第59條第1
項各款規定情事之一者,得由該外國人或原雇主檢附下列
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三、外國人
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文件。」就業服務法第59條第
1 項及外國人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
至第11款規定工作之轉換雇主或工作程序準則第2 條定有
明文。
2.原告主張依「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見本
院卷第261 頁),該文件記載原告係因「其他不可歸責於
受聘僱外國人之事由者。業務緊縮」才轉換雇主,原告備
位主張依勞基法第17條及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160,265 元等語,然此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告係屬受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
第46條第1 項第8 至11款工作之外國人,如欲轉換雇主或
工作,應出具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之證明書向中央
主管機關申請,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始得轉換雇主或
工作;且由上開規定可知,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
明書,僅係作為申請轉換雇主或工作之用,被告抗辯:原
告提出外國人同意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是因仲介公司
表示原告希望可以留在台灣繼續工作,請被告公司協助配
合在上開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用印,以利原告可以辦
理轉換雇主,繼續在台灣工作,被告公司因體恤原告遠離
家鄉前來工作,為免原告遭遣返,始同意於證明書上用印
等語,而觀證明書上並無任何關於外國人因違反勞動契約
經雇主終止之欄位可勾選;是上開轉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
,僅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公司均同意原告轉換雇主或工作,
不能證明雙方係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或被告公司以業務緊
縮為由資遣原告。且原證6 證明書並無記載簽署日期,僅
右下角標示「0000000 版」,且廢止聘僱許可申請欄位第
1 條記載:「聘僱關係自108 年11月1 日終止」,然原告
自稱「自始並未接獲解僱通知文件」,且原告係於109 年
10月29日後才未回被告公司上班,在此之前仍有在被告公
司工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顯與上開證明書記載聘僱
之終止日期內容齟齬,足證被告公司確實是因體恤原告遠
離家鄉前來工作,為免原告遭遣返,始協助配合在上開轉
換雇主或工作證明書上用印,以利原告可以辦理轉換雇主
,繼續在台灣工作,被告抗辯其並非以原證6 證明書通知
原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應較為可採。
3.準此,原告備位主張被告公司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遣原告,
係以勞基法第12條解僱原告云云,亦乏所據。
(四)原告先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128,093 元、108 年
11月至109 年2 月19日之工資129,881 元,合計257,974
元,有無理由?倘先位無理由,原告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
原告資遣費128,093 元,及預告工資32,172元,有無理由
?
1.查被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於109 年10月
31日業已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業如前述,則原告先位再
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於109 年2
月19日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
於法不合,而依勞基法第12
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資遣費,此
觀諸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自明,則原告先位請求資遣
費及自108 年11月至109 年2 月19日間之工資,合計
257,97 4元,即於法無據,不能准予。
2.另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規定資遣
原告,亦於法無據,已如前述,則原告備位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合計160,265 元,依上說明,則
乏所據,亦不應准許。
(五)被告請求原告賠償報廢零件之損害272,740 元,有無理由
?被告主張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報廢零件損害272 ,740元
與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有無理由?
查原告先位請求被告給付257,974 元,及備位請求被告給
付原告160,265 元,均於法無據,不應准許,是就被告主
張請求原告賠償報廢零件之損害272,740 元,及被告主張
就原告應賠償被告之報廢零件損害272,740 元與本件原告
請求之金額予以抵銷部分,即勿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
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及備位主張被告是以勞基法第11條第
2 款之規定資遣原告,均於法無據。則原告先位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57,974 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暨備位聲
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28,093 元及自108 年12月1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②被告應給付原告
32,17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
既經駁回,而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
核與本件之結論無礙,
爰不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