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09年度勞簡字第75號
上 訴 人 康暻企業有限公司
即 被 告
共 同
一、
按提起第二審
上訴,應依
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
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第77條之16、第441 條第1 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
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
駁回之,此
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3 項自明。次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故在同一原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數項標的之上訴利益額,亦合併計算之。此外民事訴訟法別無合併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特別規定,故本訴及反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不在得合併計算之列(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462號判決)。
二、上列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郭華竣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0 年11 月17 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繳足上訴費用。
經查,
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本訴部分為新臺幣(下同)181,666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985元;反訴部分為1,566,048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4,814元,合計應徵收27,799元。
三、本件上訴人僅繳納27,190元,尚須補繳609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