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5號
原 告 陳志榮
訴訟
代理人 林耿鋕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安技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林村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貳佰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九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肆萬玖仟玖佰陸拾捌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
告勞工退休金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陸萬伍仟貳
佰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本人民國109年3月至4月薪資新臺幣(下同)55,35
7元、
資遣費72,000元、未提繳之勞退金49,968元、20日預
告工資25,320元、9日特休工資11,400元及差旅費11,532元
,共225,577元。因
對造人未出席109年5月6日之勞資爭議調
解,本人在此訴請法院調解(見本院卷第11頁)。
嗣原告於10
9年7月2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一)狀變更聲明為:(一)被告應
給付原告166,17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自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9,968元
至原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見本院卷第111
頁)。經核此部分係屬於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其自107年4月16日於被告任職,擔任組立工程師,雙方約定
月薪38,000元。然被告於109年4月17日無預警單方面終止勞
動契約,且要求其於109年4月20日辦理離職手續,而109年4
月20日被告竟表示其需放棄109年3、4月份薪資、
資遣費、
預告工資及109年度9日特休工資,公司始願意發給
非自願離
職證明書及差旅費11,532元。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
基準法(下稱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一)109年3、4月之薪資共59,533元(109
年4月份之薪資計算至109年4月17日);(二)資遣費38,212元
;(三)20日預告工資共25,333元;(四)109年度特休未休工
資11,400元;(五)差旅費共11,532元:109年3月9日請款4,7
26元、5,220元、4月13日請款1,250元、臺北捷運購票證明
30元、30元、臺灣鐵路局車票236元、40元;(六)被告應返
還其扣繳原告之勞工保險費個人負擔額共20,160元,共166,
170元。另依原告之月薪,被告每月應提撥6%至原告之勞工
退休金專戶,
惟被告僅於107年6月、108年1月分別提撥2,29
2元、2,748元,其餘月份均未提撥,是被告應補提撥46,980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
原告166,1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49,968元至原
告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未於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己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
資料、勞工退休金(勞退新制)提繳異動明細表、原告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稅額試算通知書、
存證信函、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108年6月至109年2月份
之薪資明細、薪資轉帳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應付憑
單列印資料(見本院卷第25至31頁、第37至39頁、第61至63
頁、第71至95頁、第19至23頁)為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
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
準用同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
事實,
堪信為真。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及資遣費等是否有理由,分述如
下:
1.積欠工資:
按勞基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
」,原告主張其每月工資為38,000元,並提出108年8月至10
9年2月份之薪資單為據,而其109年4月份之工作日為17日,
薪資為21,539元(計算式:38,000/30x17=21,539,元以下四
捨五入),共計59,53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工資
59,53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資遣費:
(1)按資遣費之請求
乃以終止勞動契約為前提,而本件被告於10
9年3月4日向員工公告因客戶退機及遲延交機衍生現流驟變
,且整體大環境疫情失控,致訂單產生變化而需延遲發放10
9年2月份之薪資,並自109年4月份起啟動無薪假計劃
等情,
有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告(見本院卷第17頁)
可佐,嗣被告因業
務緊縮之情形未改善,仍於109年4月17日向原告為終止勞動
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9年4月17日已終
止。
(2)按勞工
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
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
,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
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
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依前項規定
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30日內發給。選擇繼續
適用勞動基準法退休金規定之勞工,其資遣費與退休金依同
法第17條、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發給,勞退條例第12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109年4月17日終止,是依勞退條例第12條第2項之規定,被
告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即109年5月17日前,給付原告資
遣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即屬有據。而依原告於
終止勞動契約前6個月之每月薪資均為38,000元,是平均薪
資亦為38,000元,而原告在被告之任職
期間共2年又2日,則
依上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8,095元(計算式:38,
000元x《2+2/365》x1/2=38,095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資遣費38,09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
3.預告工資: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
者,於10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
於20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
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
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係因被告業務緊縮而終止,已如前述,係屬勞基法第11
條第2款規定之事由,而原告於被告任職之期間共2年又2日
,依前開規定,被告應於20日前預告卻未為之,依勞基法第
16條之規定應給付原告預告期間(20日)之工資25,340元(計
算式:平均工資《日薪1,267元》x預告日數20日=25,340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25,33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4.特休未休工資:
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2年以上3年未滿者
,每年給予10日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
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
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
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
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年資
共2年5日,則依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每年有10日
之特別休假,而原告主張其自109年4月16日工作滿2年時起
僅有109年4月17日休假日,尚有9日之特別休假未休,依其
日薪1,267元計算,其特休未休工資為11,403元,是原告被
告給付特休未休工資為11,4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5.差旅費: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因業務需要出差而支出之差旅費,部分
已分別於109年3月9日、4月13日依公司之規定提出申請,金
額分別為4,726元、5,220元、1,250元,然至其109年4月17
日遭解僱時,被告仍未給付,部分(即臺北捷運購票證明30
元、30元、臺灣鐵路局車票236元、40元)未及申請即遭被告
解僱,且被告於解僱時亦未給付,並提出應付憑單列印資料
、臺北捷運公司購票證明、臺灣鐵路局車票為證,是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差旅費共11,5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6.返還已扣之勞保費:
原告主張其任職期間即107年4月至109年4月,被告按月自其
薪資中扣除其個人應繳交之勞工保險費840元,而其遭資遣
後向勞工保險局申請失業給付時,經該局函覆始知被告自10
6年6月起至109年3月止均未繳納勞工保險之保險費及滯納金
,始知被告於上開期間自其薪資中所扣除之勞工保險費並未
繳交,其經勞工保險局要求其自行繳交並簽立
切結書,始核
准其失業給付之申請,並提出其薪資明細表、勞工保險局10
9年5月19日保普就字第109071164751號函、自繳
切結書等件
(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第129頁)為佐,而被告尚未給付原
告109年3、4月份之薪資,則此2月份之勞工保險費亦未自原
告之薪資中扣除,故被告自107年4月至109年2月止,按月自
原告之薪資中扣除之勞工保險費共19,320元(計算式:840元
x23月=19,320元),原告主張被告未將扣除之勞工保險費繳
交至勞工保險局,係無
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
害,請求被告返還19,32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
7.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
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
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
張其任職期間之每月薪資為38,000元,依勞工退休金分級表
係屬第31級月提繳工資為38,200元,每月應提繳之金額為2,
292元(計算式:38,200x6%=2,292),原告在被告任職期間期
24個月,應提繳之總額為55,008元(計算式:2,292元x24月
=55,008元),扣除被告前已提繳之2,292元、2,748元,被告
尚應提繳49,968元,故原告請求被告49,968元至其在勞工保
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要無不合。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
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
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部分,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2條第2項,雇主應於勞動契約終止30日內發給,
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於109年4月17日終止,則被告應於終
止日加計30日前給付資遣費,惟被告
迄未給付,對原告應負
遲延責任。是原告就前開積欠工資、預告工資、資遣費、差
旅費等一併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6月21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資59,533元、資遣費38
,095元、預告工資25,333元、特休未休工資為11,400元、差
旅費11,532元、已扣之勞工保險費19,320元,共計165,213
元,及自109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補提繳告49,968元至其在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
,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