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字第86號
原 告 賴貞曇
訴訟
代理人 黃立漢
被 告 魚麗彩色製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郁仁
訴訟代理人 謝玉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九年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捌元至原告設於勞工保險
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
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零壹拾陸元
為原告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伍仟柒佰叁拾
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自民國87年9 月29日起受僱於被告,原告於94年7 月起
適用勞退新制,月投保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8,200元,被
告應提撥6 %全額,即2,292 元,然被告自94年7 月起即從
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1,998 元、2,292 元等工資,以當作雇
主強制提撥退休金之費用,被告所為
非法扣除薪資情形持續
至108 年1 月,總金額為365,658 元。
㈡原告實際受領工資於94年6 月至108 年1 月約46,500元,依
94年7 月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之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
級表,其級距為第7 組第35級(45,801~48,200元,月提領
工資48,200元),被告應繳納月提撥6 %金額為2,892 元,
故被告未依規定足額繳納之提撥金額為105,738 元。
㈢
爰依
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及
民法第179 條、勞工退休
金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1條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65,658 元,及自
本件支付命令送達之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
提繳105,738 元至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原告賴貞曇勞工退休金
專戶。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一第88頁)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91年起,為保障員工,亦深怕未來公司面臨業務緊縮
、歇業時,恐將無法如數發給
資遣費、退休金,因此被告與
公司多位員工約定,由公司替員工投保南山人壽商業年金保
險,將未來可能支出之
資遣費、退休金事先以保費補助之形
式發給勞工,由勞工自行負擔40%保險費,雇主幫忙繳納60
%,故該補助性質為資遣費、退休金之給付,93年至100 年
被告以年繳方式合計給付原告326,391 元,101 年至108 年
以月繳的方式合計給付原告292,300 元,兩者合計618,691
元。
㈡因94年勞退新制之實施,規定雇主必須為勞工額外提撥其薪
資之6 %至其個人退休金帳戶,對每月已為員工繳納商業保
險費用之被告造成極大的負擔。因此被告與有投保
上開商業
年金保險之員工協商,由被告公司繳納之商業保險保費中扣
除6 %以平衡公司支出。縱認被告不得以上開商業保險保費
給付取代從
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之6 %,於違反工資全額給
付原則的情況下,工資
請求權消滅時效依民法第126 條屬定
期給付
債權,會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原告係於109 年2
月21日聲請
鈞院核發支付命令,因此原告至多僅能請求109
年2 月21日向前起算五年之溢扣工資。
㈢
是以,在被告已給付上開商業保險保費之情形下,總計給付
618,691 元,該數額近乎原告
所稱按月由其薪資扣除6 %之
兩倍!更何況原告稱其每月應獲提撥2,892 元,
惟被告每月
為其繳納之商業保險費用為3,700 元,亦明顯優於勞動基準
法與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動條件,因此
聲請人之請求無理由
。
㈣答辯聲明:㈠
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其自87年9 月29日起受僱被告,原告於94年7 月1
日起之月投保金額為38,200元,被告應按月提撥原告月投保
金額6 %即2,292 元至其勞工局退休金專戶,然被告自94年
7 月1 日起即從原告每月薪資中扣除1,998 元、2,292 元等
工資,以作上述雇主強制提撥退休金之費用,被告所為非法
扣除薪資情形持續至108 年1 月31日
等情,
業據其提出原告
薪資條、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附卷
可參(見本院10
9 年度司促字第5296號卷第17至45頁),勘認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
四、本院之判斷:
(一)非法扣除薪資部分:
1.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
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
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前開規
定工資月提繳分級表,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
核定,為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
及第14條第1 項、第5 項所明定。又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
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
勞工得向雇主請求
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亦有
明文。再勞退條例第6 條立法理由
乃以:「雇主應依規定
之提繳率,按月為勞工提繳個人退休金,專戶存儲。」等
語,再參見勞退條例第26條之立法理由亦陳明勞工退休金
具有強制儲蓄之性質等內容,同條例第23條第2 項亦明定
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當地銀行2 年定期
存款利率;如有不足由國庫補足之。且勞退條例之立法目
的既係為增進勞工退休生活保障,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
會及經濟發展而設,故有關退休金之提繳、勞工退休年金
保險等規定,均為最低之勞工退休生活條件之保障,又雇
主與勞工於協商地位上本不平等,如事前協議預為低於勞
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第36條第1 項勞工退休金提繳比例
之變更,抑或變更提繳之方式,無疑使勞退條例形同虛設
,故勞退條例之規定,應屬
強制規定,縱雇主與勞工間曾
事前協議自勞工薪資中扣繳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或
變更提繳之方式,亦應認此協議違反勞退條例之強制規定
而屬無效,勞工自不受該無效之協議所
拘束。
2.被告辯稱兩造同意以被告為原告繳納部分南山人壽商業年
金保險之保險費用充作勞工退休金
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
,且被告亦無說明及舉證關於兩造已達成上開協議,是其
所辯內容,
顯有疑義。又依上開說明,勞退條例之規定係
屬強制規定,縱兩造間確有
前揭免除被告提繳部分勞工退
休金之義務而為之特別約定,亦屬違反強制規定,依民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另雇主應負擔提繳之百分之6 勞
退金,係以保護勞工安定生活為目的,而強制課予雇主之
義務,本質上具有社會性與強制性,自不容許私人間透過
契約加以變更,更不容許雇主將其義務轉嫁予弱勢之勞工
負擔,如雇主將其應負擔勞工退休提繳金轉嫁由勞工負擔
,縱經勞工同意,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 項「工資
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之規定(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勞
上字第112 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辯論主義之範圍僅
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及其所憑之證據,而不及於法律之適用
,故法院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而原告雖主
張被告受有自原告薪資溢扣勞、健保費用之利益即無法律
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遭被告溢扣勞、健保費用之損害,
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
還自原告薪資溢扣之勞、健保費用云云。惟不當得利依其
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
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
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
受益人
、
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被告自
原告薪資溢扣勞工退休提繳金,顯非基於原告之給付,不
會是「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而被告除了每月未足額給付
原告薪資之
債務不履行外,亦無可成立不當得利之行為。
假如依原告所論,無異於任何債務不履行都成立不當得利
,其法律見解非無商榷餘地。故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
係所為請求,實際上仍是主張其未足額受領之薪資債權,
本院不受其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
3.每月薪資債權,屬於民法第126 條規定不及1 年之定期給
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而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 條前段、民法第144 條第1 項各
定有明文。所謂「可行使時」,係指
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
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
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
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
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上字
第1030號民事
裁定要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主張時效
抗辯而拒絕給付,故原告所主張被告溢扣雇主應提繳勞工
退休提繳金之薪資,自109 年2 月10日起回溯5 年前之薪
資債權之請求權,截至本件109 年2 月10日聲請支付命令
時,顯已
罹於時效,原告又未提出有何時效中斷或
時效不
完成之事由,則被告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尚屬可採
。
4.查原告自104 年2 月起至108 年1 月止之任職
期間月薪,
均經被告按月扣除薪資2,292 元充作應勞工退休提繳金,
總金額為110,016 元(計算式:2,292 元×48月=110,01
6 元),則依前揭說明,被告每月所短發之工資,等同係
將雇主之法定義務轉嫁與勞工負擔,與法不合,自應補給
被告工資差額,故被告前揭所為兩造間有以保險費抵充退
休提繳金之抗辯,
並無可採。基此,被告依兩造間之勞動
契約,請求被告補發其短少薪資110,016 元,即屬有理;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二)勞工退休金部分:
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
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
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 ,
勞退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
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
請求損害賠償。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
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
,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
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
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
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
專戶,以
回復原狀。而原告每月薪資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
工資分級表所訂級距為48,200元,被告應於受僱期間為原
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每月為2,892 元,然被告每月僅提繳如
附表「月提繳退休金(實際)」欄所示之金額,是被告應
再提繳105,738 元(計算式詳附表),故原告此部分之請
求,自應准許。
(三)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
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
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本法終止勞動契約時,雇主應即結清工資給付勞工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9 條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
於108 年1 月31日離職,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斯時終止。
被告應於上述終止
系爭勞動契約時給付工資。則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110,016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27日(見本院司促字卷第6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薪資請求權、勞退條
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16 元,及自109
年2 月27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並請求被告提繳105,738 元至其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本件判決主文第1 、2 項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
,依據前開規定,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
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