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
上 訴 人 皇雍寶石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徐菁穗
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
律師
複 代理人 徐慧齡律師
視同
上訴人 鑫鈺珠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佳怡
被 上訴人 林湘瑩
訴訟代理人 阮皇運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7 月15日本院勞動法庭109 年度勞簡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勞動法庭。
事實及理由
一、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
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
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
兩造同
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
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
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
大瑕疵,係指第一審訴訟程序違背民事訴訟法或法院組織法
非訓示之規定,且因其違背而影響於判決之內容或不
適於為
第二審判決者而言。所謂「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必該訴
訟程序有重大瑕疵部分,尚須經第一審依法辯論,否則即生
少一審級之結果。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須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27 號判例、93年度台上字第64號裁判
要
旨參照)。又
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第一審
法院固得依到場當事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惟
不到場之當事人倘係因未受
合法通知而無法應訴,則第一審
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所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
辯論期日,如逕准由到場當事人為一造辯論,並為未到場當
事人敗訴之判決,其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瑕疵,並該當於剝
奪該未到場當事人第一審之審級利益,自應將該部分判決廢
棄並發回第一審法院,以回復當事人之審級利益。
二、
經查,原審以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與鑫鈺珠寶有限公司
間有實質同一性,而判命其等就被上訴人所為工資差額之請
求負不真正連帶責任,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以非基於其
個人之事由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5頁、第57頁至
第58頁) ,其上訴自及於鑫鈺珠寶有限公司,是鑫鈺珠寶有
限公司雖未提起上訴,惟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所為之上
訴形式上既有利於鑫鈺珠寶有限公司,鑫鈺珠寶有限公司即
屬視同上訴,先予敘明。次查,原審於民國109 年6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該期日通知向視同上訴人鑫鈺珠寶有限公司
之法定代理人李欣翰之戶籍址送達,固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佐
(見原審卷第113 頁) ,然依本院職權調取之鑫鈺珠寶有限
公司歷次公司變更登記表資料(見限
閱卷),鑫鈺珠寶有限
公司於108 年12月登記負責人為李欣翰,
嗣於109 年6 月11
日起登記負責人即變更為周明儒,109 年7 月9 日起登記負
責人復變更為李飛青,109 年9 月2 日起登記負責人則變更
為李佳怡,是該期日通知僅對鑫鈺珠寶有限公司之前法定代
理人李欣翰之戶籍址送達,而未向鑫鈺珠寶有限公司當時法
定代理人周明儒之
住居所送達,其所為送達
難謂合法,自不
生送達之效力。又原審以鑫鈺珠寶有限公司經合法送達未到
庭而逕准被上訴人之聲請,就視同上訴人鑫鈺珠寶有限公司
部分為一造辯論,並為其敗訴之判決,訴訟程序即有重大之
瑕疵,該當於剝奪視同上訴人鑫鈺珠寶有限公司第一審之審
級利益。再者,視同上訴人鑫鈺珠寶有限公司經本院合法送
達後,未於本院到庭陳述或具狀表示意見,故
難認其同意由
本院為第二審判決,當有維持其審級制度之必要。另原審以
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與鑫鈺珠寶有限公司間有實質同一
性,而判命其等就被上訴人所為工資差額之請求負不真正連
帶責任,且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被上訴人均當庭表示
如
本件鑫鈺珠寶有限公司如因程序問題而發回原審,同意將
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併與發回原審(見本院卷第136 頁
),則本院為維護兩造之審級利益,及避免裁判割裂,自有
將有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併予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
必要。
是以,上訴人皇雍寶石有限公司就原審判決對於其不
利部分提起上訴,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審判決既有
上開重大
之瑕疵,自屬無可維持,
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
並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法之審理。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