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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1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薪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林振忠 被上訴人  太平洋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杉池 訴訟代理人 仰景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6 月2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勞簡字第37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9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依被上訴人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6年6月10日起,在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運送瓦斯,約定上訴人每月工作18日 ,每日工資為新臺幣(下同)2,300元,平約每月工資為 41,400元,但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擅自於108年1月起 改以每桶瓦斯50元之標準計算工資,有違反勞動法令情事, 故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 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為由,向被上訴人 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上訴人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按上訴人工作年資1年7月計算,給付資遣 費32,755元。又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實際工作日數為9日, 故被上訴人應給付工資共計20,700元,但被上訴人公司僅給 付8,05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訴人工資差額12,650元 。另外,被上訴人未在任職期間為上訴人投保勞健保,上訴 人於106年6月18日超載瓦斯送貨過程中不慎跌倒,而受有右 膝挫傷,並陸續支付醫療費共11,810元,且因上開傷勢無法 工作而休養至106年9月30日,休養期間共3月12日,被上訴 人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給付上訴人 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資共140,760元,故依系爭勞動契約、 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工資差額12,650元、醫療費11,800元 、受傷期間薪資140,760元、資遣費32,775元,合計共 197,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任職期間並非自106年6月10日起至 108年1月20日,而是自107年4月至108年1月間於附表所示日 期,因缺工需要,在被上訴人公司臨時受僱運送瓦斯,共計 只有13日,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原有固定編制員工,故 其請求上開資遣費自非有據。又上訴人於107年起才偶爾至 被上訴人運送瓦斯,故其所稱於106年6月間曾因運送瓦斯而 跌倒一事縱令屬實,也與被上訴人無關,自不需給付醫藥費 及受傷期間工資。另外,上訴人在被上訴人運送瓦斯時,工 資是以每桶瓦斯50元計算,但仍會隨季節及樓層而計算略有 不同,如有送足每日要求桶數,就會以1,500元計算該日工 資,因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每日均未送足瓦斯桶數,才會實 際領取如附表所示之工資,而且上訴人每日領取工資時,也 會先與被上訴人公司會計蘇惠妹核算該日工資後,在公司薪 資紀錄簿上簽名確認,故被上訴人並無短少給付上訴人108 年1月間工資情事等語。併聲明:駁回上訴。 三、經查,本件兩造的爭執點為:㈠雙方的勞動契約內容為何?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述醫療費、休養期間工資、資 遣費及工資差額,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就勞動契約部分: 1.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期間為自106年6月10日起 至108年1月20日止,雙方約定每月工作18日,工資為 43,000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也無法提出任 何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屬實。 2.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是臨時工,只有於附表所示日期,因 缺工需要,在被上訴人臨時受僱運送瓦斯,共計只有13日 等情,業經證人蘇惠妹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公司會計, 公司只有在員工請假時,才會臨時找上訴人來送瓦斯,上 訴人於106年還未來過公司工作,而是自107年間才開始, 工資為按時薪計算,如果有做滿一整天工資就是1,500元 ,上訴人都是向我領取工資,就是當天領現金,我會要求 上訴人在薪資紀錄簿上簽收,我可以確定上訴人開始來當 臨時工時,公司已經規定領取工資時要在薪資紀錄簿上簽 收,所以上訴人有來工作的期間,簿子上一定都有紀錄」 等情(見原審卷第81-86頁)。 3.再者,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的薪資紀錄簿是自106年7月 間起逐日連續記載,並兼有被上訴人公司其他員工之簽收 紀錄,其中只有附表所示日期有上訴人簽收之紀錄,且該 簽收紀錄上「林振忠」之姓名確為上訴人所親簽等情,為 上訴人於原審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上訴人簽收紀錄部分影 本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101、118頁),自應認定屬 實。 4.由上可知,薪資紀錄簿是自106年7月間起逐日連續記載, 包括上訴人及其他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都有簽收紀錄,如果 上訴人自106年6月間起即在被上訴人公司任職,且每月工 作日數多達18日,則薪資紀錄簿上自無可能只有如附表所 示之日期有上訴人簽收紀錄,顯然上訴人之主張無法採信 。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其所指上開任職 期間之事實存在,故本件兩造的契約內容,即應以被上訴 人所抗辯之內容為可採,即上訴人僅曾於附表所示日期在 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擔任臨時工一節,應可認定屬實。 ㈡就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資部分: 上訴人雖主張曾於106年6月18日任職期間發生職業災害,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醫療費及休養期間工資共140,760元云云。 惟如前所述,上訴人僅曾於附表所示日期(107年4月25日起 至108年1月20日止)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工,則上訴人 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06年6月18日確實曾在被上訴人公司任 職,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日受傷後所支出之醫療費 及上開休養期間工資,於法無據,無法准許。 ㈢就資遣費部分: 1.依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 定,臨時性工作是指無法預期的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 間在六個月以內者而言,臨時性工作得為定期契約。又定 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 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動基準法第18條第2款亦有明文。 2.本件上訴人於107年4月25日至108年1月20間,僅曾於附表 所示工作日期在被告公司任職共13日一節,業據認定如前 ,且上訴人是因被上訴人臨時缺工,才會受僱被上訴人公 司運送瓦斯等情,業據證人蘇惠妹於原審結證屬實(見原 審卷第82頁),則上訴人僅偶而在被上訴人公司擔任臨時 工,且於每一工作日當日領現金結算工資完畢,工作日也 間隔不定,甚至長達數月都未有工作,顯然不具有繼續性 工作之性質,自應認雙方的契約關係屬於定期勞動契約。 3.上訴人於108年1月20日後未再到被上訴人公司任職,應認 屬定期契約期滿而離職,依照前述法條規定,上訴人不得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 許。 ㈣就工資差額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1月間實際工作日數為9日,被上訴人應 給付工資共計20,700元(2,300元x9日=20,700元),但僅給 付8,050元,故被上訴人尚應給付工資差額12,650元( 20,700元-8,050元=12,650元)云云。惟查, 1.上訴人雖主張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月工作日數為18日,每日 工資為2,300元,每月平均工資為41,400元等情,但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也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即無法認定 屬實。又依前述薪資紀錄簿所載,被告於107年4月25日、 5月2日、7月11日、9月22日均工作整日,領取工資為1500 元,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上訴人對此也無疑義,更足見 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工資為2,300元,進而以此金額計算並 請求工資差額云云,顯無依據。 2.又依前述薪資紀錄簿所載,上訴人於108年1月間工作共9 日,每日所領取的工資都不同,金額從650元、700元、 750元到最高1300元不等,每日均經上訴人簽名確認(見 本院卷第101頁),且經被上訴人陳稱:107年間上訴人擔 任臨時工,如果有送足瓦斯桶數,就以日薪1500元計算; 108年1月間,因為上訴人都未送足桶數,會有中途離開的 情況,每日才會跟上訴人核算後按桶數計算薪資,上訴人 也會確認後才簽名等語(見原審卷第134頁),顯見雙方 是約定如有送足桶數就以日薪1500元計算,如未送足桶數 就按桶數計算薪資。 3.從而,上訴人主張其與被上訴人約定日薪為2,300元,被 上訴人擅自改變兩造原本約定計薪方式改以桶數計算云云 ,既無法認定屬實,故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 金條例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97,985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附表: ┌──┬───────┬─────┐ │編號│工作日期 │工資 │ ├──┼───────┼─────┤ │1 │107年4月25日 │1,500元 │ ├──┼───────┼─────┤ │2 │107年5月2日 │1,500元 │ ├──┼───────┼─────┤ │3 │107年7月11日 │1,500元 │ ├──┼───────┼─────┤ │4 │107年9月22日 │1,500元 │ ├──┼───────┼─────┤ │5 │108年1月1日 │1,300元 │ ├──┼───────┼─────┤ │6 │108年1月9日 │750元 │ ├──┼───────┼─────┤ │7 │108年1月11日 │650元 │ ├──┼───────┼─────┤ │8 │108年1月12日 │850元 │ ├──┼───────┼─────┤ │9 │108年1月13日 │700元 │ ├──┼───────┼─────┤ │10 │108年1月15日 │1,050元 │ ├──┼───────┼─────┤ │11 │108年1月17日 │750元 │ ├──┼───────┼─────┤ │12 │108年1月19日 │800元 │ ├──┼───────┼─────┤ │13 │108年1月20日 │1,200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