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謝宗穎
訴訟
代理人 施習盛
律師
(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寶藝模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訴訟代理人 游文華律師
複代理人 梁瑞琳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
9月10日本院109年度勞簡字第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
於110年4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上訴人自民國(下同)108年3月27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公司
,擔任工程師,雙方口頭約定工資新台幣(下同)60,000元
,且未
合意薪資中已包含每月共24小時之平日加班費,亦無
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84條之1責任制
等情。
嗣
兩造勞動契約於108年12月12日終止,
惟被上訴人
迄今仍積
欠上訴人部分工資未付,故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
項、第24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包括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共6個月)全勤獎金
12,000元、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其他獎
勵金、專業津貼、遲到共不當扣款3,992元、108年4月至同
年11月平日加班費64,000元,以上共計81,992元,另請求應
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21,216元。
二、被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人員,
迄108年12月12日
合意終止勞動契約(108年3月27日至108年
5月1日為委任關係),兩造口頭約定薪資37,600元,薪資明
細所列伙食費2,400元實係因外籍勞工不適應本地飲食,故
被上訴人給予員工之補貼;其他獎勵金8,000元、全勤獎金
2,000元及專業津貼10,000元均係為獎勵工作努力及差勤正
常給予之補貼,均屬恩惠性給與,並
非工資。
㈡就全勤獎金部分,因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同年11月之6個月
期間,常有遲到早退情形,故未發給獎金。事假違法扣款
2,000元部分,因被上訴人公告事項,事假並無半天與一天
之差別,故無所謂違法扣款之情形。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
係指於作業無瑕疵、作業成品失誤率低情況下所給予之恩惠
性給付,
而非工資之一部,且雙方約定上訴人需每月進修24
小時,學習機器技術,才給專業津貼跟獎勵金,上訴人工作
態度及作業成效均不理想,且遲到早退含在工作態度內,才
酌減獎勵金及專業津貼。108年11月遲到扣款部分也是依規
定作業,並無不妥。另外,上訴人任職之初,兩造即已約定
工資包含每日工時超過8小時之加班費,上訴人自無理由再
請求加班費。至於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被上訴人已
於109年3月補提繳完畢。如認被上訴人應給付款項,則以上
訴人於108年6月至12月間因遲到應予扣款金額25,810元主張
抵銷。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公司
應提撥10,672元至上訴人之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中有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上訴人並未上訴,此部分
已告確定,本院不再審理),
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99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
日起至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為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擔任技術人員,期間自108年3
月27日起至108年12月12日止。
㈡兩造於108年5月2日之後屬於勞動契約
法律關係。
五、
本件爭執點:
㈠上訴人請求給付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共6個月)全勤
獎金12,000元,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請求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有無理
由?
㈢上訴人請求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遲到共不當扣款3,992
元,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請求108年4月至同年11月平日加班費64,000元,有無
理由?
㈤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有無理由?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有關全勤獎金1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均無故扣除
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共計6個月12,000元(計算式:
2,000×6=12,000)等語,並據上訴人提出員工薪資明細為
證(見原審卷第31至41頁)。
經查,
1.有關上訴人的薪資增減項目,依被上訴人提出之「本勞薪
資計算方式說明」記載:「謝宗穎薪資,只要有請假就扣
3000薪資(請假半天也一樣扣一整天),遲到30分鐘照扣
全勤,遲到分鐘數@10/分,加班的部分:平日加班不計加
班費(給餐費)一個禮拜需滿6小時不計加班費,假日加
班計加班費,老闆會視情況另計獎金」等語(見原審卷第
199頁)。
2.上述「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雖為被上訴人公司會計
內部文件,但據證人即被上訴人公司會計林韋彤於原審證
稱:「原告(即上訴人)基本工資為37,600元整,我們會
有補貼2,400元整,為伙食費補貼,因為外勞不適應台灣
的伙食。原告的專業津貼是8,000元整,其他獎勵是
10,000元整,還有全勤獎金2,000元整,當初老闆是因為
原告有專業技能,所以老闆給這個薪資是特別優惠。」、
「謝宗穎薪資以下部分是我新增的,當時原告也沒有意見
,我有個別向原告一一解說,原告也同意,其他部分的製
作是前任製作的,他當初交接的時候,有跟我說明如有新
增,就要一一跟對方說明。」、「另外特別約定全勤跟遲
到扣款的部分,當初有一一向原告確認過,原告亦無
異議
。」、「原告都知道(上述四項記載),原告是在5月進
入公司時,其就有跟原告確認,就是在原告正式有勞動契
約後,核發薪水時都會製作薪資條,有要求員工若在2日
內有異議需提出,原告都沒有提出異議,也有在薪資條確
認簽名。」等語(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3.另外,上述「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第15項也記載「全
勤奬金:每月2000元,遲到累計超過30分鐘者,則無全
勤奬金。」,此規定適用於公司其他員工。換言之,只要
當月公司員工有累計遲到超過30分鐘者,也都無當月全勤
獎金。另外,「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第5項也記載有
關「林岳煒油資補貼」,第18項也記載有關被上訴人法代
「林建州實領薪資」、「林志濱實領薪資」、「曾愷加班
費計算」等事項,尤其是有關公司法代林建州實領薪資部
分,應僅供公司會計內部作帳時計算使用,實無公開之必
要,顯見上開文件並非臨訟所製作而提出予法院。此外,
證人林冠妤也於本院證稱:「這個(即「本勞薪資計算方
式說明」)是公司前任會計的電腦內的資料」、「因為林
韋彤的職務上前任會計已經離職,林韋彤的工作是我交給
她的,我交給林韋彤也有包括被證四的本勞薪資計算方式
說明。」、「(該資料最末四行,有寫謝宗穎的薪資記載
)是後來才加上去的,是林韋彤到職後才加上去的,應該
是老闆叫林韋彤加上去的。」、「薪資如果有變動都要跟
員工本人說,林韋彤一定會去跟員工說的,我有這樣跟林
韋彤說。而且發薪水都有細目,都會給員工簽名簽收。」
、「(你說的簽名簽收是否就是被上證八?)是的,有拿
到薪資條就要簽名,公司是用轉帳的。員工如果對於薪資
條有意見,一兩天就要反應給會計。」等語(見本院卷第
218-220頁),並有經上訴人簽名的被上訴人公司員工108
年4月至11月薪資簽收表
可稽(見本院卷第151-158頁)。
4.由上述證詞對照可知,「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應為被
上訴人公司會計部門所留存的文件,並非臨訟所製作,而
既然證人林韋彤曾向上訴人說明薪資內容,公司並自108
年5月起於每個月都發給上訴人薪資條,且該薪資條也詳
細記載工資(37,600)、伙食費(2,400)、底薪小計(
40,000)、其他獎勵金(8,000)、全勤獎金(2,000)、
專業津貼(10,000)、薪資減項(例如遲到減款、員工借
支、不減薪假、事假減款等)等有關薪資事項,上訴人可
清楚知道每個月所領薪資細目及加減項、實領金額等金額
,故上述「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
所載兩造間有關上訴
人薪資之約定事項,應可認定屬實,
堪以採信。
5.查上訴人到職後,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止,每月陸續
遲到時間為461分鐘(即7小時又41分鐘)、559分鐘(即9
小時19分鐘)、265分鐘(即4小時25分鐘)、231分鐘(
即3小時51分鐘)、172分鐘(即2小時52分鐘)、393分鐘
(即6小時33分鐘),顯然每個月確實都有遲到30分鐘以
上的情形,此有上訴人108年6月起至同年11月考勤表可稽
(見原審卷第113-124頁),故被上訴人依照上述薪資約
定扣減上訴人每月全勤獎金2,000元,符合雙方約定,即
屬合法。因此,上訴人請求給付此部分全勤獎金12,000元
,顯無理由,無法准許。
㈡有關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於108年5月請事假半天,依月薪60,000元之比例
計算僅應扣1,000元(計算式:60,000÷30×0.5=1000),
惟被上訴人卻恣意扣薪3,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扣之
2,000元等語。經查,
1.按勞工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而工資謂勞工
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
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
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1、3款分
別定有明文。
2.有關上訴人每月薪資,證人林韋彤於原審已證稱:「原告
(即上訴人)基本工資為37,600元整,我們會有補貼
2,400元整,為伙食費補貼,因為外勞不適應台灣的伙食
。原告的專業津貼是8,000元整,其他獎勵是10,000元整
,還有全勤獎金2,000元整,當初老闆是因為原告有專業
技能,所以老闆給這個薪資是特別優惠。」等語(見本院
卷第239頁)。又依上訴人提出之自108年5月起至11月止
的薪資條所載(見原審卷第29-41頁),每月均記載上訴
人工資(37,600)、伙食費(2,400)、底薪小計(
40,000)、其他獎勵金(8,000)、全勤獎金(2,000)、
專業津貼(10,000)等項,顯然上開項目屬每月定額給付
內容,屬制度上經常性給付,本質上應屬上訴人從事模具
技術工作之勞務
對價,並已成為兩造間因特定工作條件而
為固定常態性之報酬,自應認定上述伙食費、其他獎勵金
、全勤獎金等均屬於上訴人每月工資總額一部分。因此,
上訴人主張其月薪為60,000元
一節,應可採信。
3.勞動部104年11月17日勞動條3字第1040132417號函文明示
:「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
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休假、例假、請假等有關事項,
應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約定。任一方有調整工作時間之
必要時,應與他方重行協商
合致,始得為之。勞工上班遲
到之時間,因未提供勞務,雇主得就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
日工資。」換言之,雇主於勞工遲到時固然可以扣發當日
工資,但「應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不得溢扣
。
4.前述「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雖記載:「謝宗穎薪資,
只要有請假就扣3000薪資(請假半天也一樣扣一整天)」
一語,但顯然違反勞動部函令所示「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
當日工資」原則及
比例原則,自不生效力。因此,上訴人
既然於108年5月只有請事假半天,依月薪60,000元之比例
計算,自僅應扣1,000元,被上訴人竟予扣薪3,000元,顯
然溢扣2,000元,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多扣之2,000元,自
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有關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遲到共不當扣款3,992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擅將其他獎勵金自8,000元
扣減為7,000元、專業津貼自10,000元扣減為9,000元,同時
該月遲到393分鐘,本應僅扣1,638元,但卻扣除3,630元,
被上訴人違法扣款工資共計3,992元等情。經查,
1.證人林韋彤於原審證稱:「108年11月份其他獎勵金以及
專業津貼各扣減1,000元,是因為遲到已經超過100分鐘,
因為本勞薪資說明第16條第2項規定,扣罰款2,000元,所
以遲到扣款的部分是於謝宗穎薪資裡面的第2項規定,遲
到30分鐘照扣全勤,遲到分數1分扣10元,3,630元是上訴
人遲到393分鐘,遲到30分鐘以內是不扣全勤,所以
是以
363分鐘計算,363×10。」等情(見原審卷第241頁),
並有上訴人108年11月份攷勤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23、
124頁)。
2.惟如前述勞動部函令所載及比例原則,勞工遲到扣款須符
合「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原則,上訴人於108
年11月份雖有遲到393分鐘之事實,相當於6小時33分鐘,
依月薪60,000元之比例計算,自僅能扣發工資1,638元(
計算式:60,000/30/8=250,250×(6+33/60)=1638,元
以下四捨五入)。被上訴人除違反比例原則1分鐘扣款10
元,已經超罰扣款1,992元外,另就超過100分鐘部分再加
罰扣款2,000元,無異就同一違規事實重複處罰,顯然違
法,自應將此部分工資返還上訴人。因此,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違法扣款工資共3,992元,應予准許。
㈣有關平日加班費64,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要求其到職後每月均需加班24小時,然
卻從未給付平日加班費,僅請求在職整月部分,即108年4月
至同年11月,共8個月之平日加班費,合計64,000元(計算
式:60,000÷240×4∕3×24×8=64,000)等情。經查,
1.按勞基法第21條第1、2項明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前項基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
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
,係基於平等之地位,勞工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
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
契約自由
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
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例假、國定假日及延長工時
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假
日、延長工時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
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
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
翻異,更
行請求例、休假日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108年
台上字第
1540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660號、100年台上字第1256號
民事判決
參照)。
2.依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本勞薪資計算方式說明」記載:
「謝宗穎薪資,....,加班的部分:平日加班不計加班費
(給餐費)一個禮拜需滿6小時不計加班費,假日加班計
加班費,老闆會視情況另計獎金」,且證人林韋彤也於原
審證稱:「因為面試時原告有跟老闆說他有特殊技能,所
以老闆才特別優惠原告基本工資為37,600元整,補貼
2,400元整,為伙食費補貼,專業津貼是8,000元整,其他
獎勵是10,000元整,還有全勤獎金2,000元整,是因為這
些獎勵才會特別約定原告的加班費是包含在上述薪資結構
內」等語(見原審卷第240頁),顯然上訴人已同意每月
於正常工時外之24小時加班,雙方合意薪資中包含該24小
時之給與,亦即上訴人其他獎勵金跟專業津貼就包括每月
加班費24小時在內,不另給付上訴人加班費。
3.此外,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另外一位曾愷,他是
跟我同單位,曾愷比我還高級一點,我做三個軸向,他做
五個軸向,它的難度比較高。」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而對照依被上訴人所提出曾愷108年3至5月、9至11月薪
資明細可知(見本院卷第139-140頁),曾愷基本工資亦
為37,600元、伙食費2,400元,薪資小計為40,000元,與
上訴人相同,且每月兩人所領薪資額差距不大,但曾愷每
月加班費為實計實領,每月平日加班時數均在25至40小時
不等,而其「其他獎勵金」為0(上訴人為10,000元),
「專業津貼」為2,250元(上訴人為8,000元),顯然上訴
人每月薪資較曾愷多領約15,750元(10000+0000-0000=
15750),更足以
佐證上訴人所領取的每月薪資,應已包
含每月所約定的24小時加班費在內。
4.如前所述,上訴人每月薪資為60,000元,則上訴人每月薪
資顯已逾基本工資加計延長工時加班費及國定假日之加班
費總合,依據前開最高法院見解,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平
日延長工時之加班費,故上訴人請求給付加班費64,000元
,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㈤有關被上訴人主張抵銷部分
1.
民法第334條第1項規定: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
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
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
銷者,不在此限。
2.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均主張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12月間
先後遲到461分鐘、559分鐘、265分鐘、231分鐘、172分
鐘、73分鐘,扣除30分鐘內不予計算者外,合計共應遲到
扣款25,810元,而於上訴人請求金額範圍內
予以抵銷(見
原審卷第232-233頁、本院卷第85頁)。
3.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述遲到的事實,有上訴人108年6月
至12月考勤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3-125頁),自應認定
屬實。而惟如前述勞動部函令所載,勞工遲到扣款須符
合「依遲到時間比例扣發當日工資」原則,再依照被上訴
人每月遲到30分鐘內不予扣款的計算方式,則上訴人於
108年6月至12月間因遲到應予扣款的時間先後為431分鐘
、529分鐘、235分鐘、201分鐘、142分鐘、43分鐘,合計
共1581分鐘,相當於26小時21分鐘,自僅能扣發工資
6,588元(計算式:60,000/30/8=250,250×(26+21/60)
=6588,元以下四捨五入)。
4.從而,依照前述說明,被上訴人雖應給付上訴人108年5月
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及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
、遲到共不當扣款3,992元,合計共5,992元,但經被上訴
人以
債權6,588元抵銷後,此部分債務已經消滅,上訴人
已不得再向被上訴人為任何請求。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第22條第2項、第24
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勤獎金12,000元、108年5月
請事假半天違法扣款2,000元、其他獎勵金、專業津貼、遲
到共不當扣款3,992元、108年4月至同年11月平日加班費
64,000元,共計81,9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當。上訴人
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