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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簡上字第 3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0 年 08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職災補償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 上 訴 人 楊少康 訴訟代理人 邱怡瑄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人 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 年8 月28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 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並追加起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0 年8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暨 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貳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萬柒仟壹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 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及追加之訴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提起上訴後,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亦為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所準用 。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基於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5 款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民國108 年6 月19日至108 年12月15日 止,共179 日之之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190,993 元,及 依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其醫療費用55,01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嗣於本 院審理時,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原為:「一、原判決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 )313,281 元整,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 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等語,嗣以109 年12月30日民事上 訴理由㈡狀,具狀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108 年12月16日 起至109 年1 月31日止,共48日之工資補償51,200元;並追 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職業災害保護法第7 條為請求 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醫療費用55,013元,又於11 0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 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 208,116 元,及自109 年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1,200元, 及自民事上訴理由二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觀之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原訴及於 本院所提追加之訴,據以請求之基礎事實,皆係本於上訴人 於108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因職業傷病事故所生之權 利義務法律關係,堪認追加部分與原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 ,故被上訴人雖不同意追加,揆諸首揭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1.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社區保全 工作,工作時間為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早上6 時30分,雙 方約定之工資為每月32,000元。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5日 受僱為保全員時起,被上訴人並未使上訴人接受適於該工 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上訴人前於108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 工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導致右側股骨 頸骨折送醫治療。嗣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9日起至108 年 12月15日止,因持續治療仍無法工作,共179 日曆天應領 之職業傷害補償費為190,993 元,上訴人前已領取之勞保 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為17,248元,故於原審起訴請求職業傷 病補償費差額為173,745 元。 2.又被上訴人聘僱上訴人後並無任何教育訓練,隨即派駐上 訴人前往花園新城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人員工作,本件上訴 人需在夜間進行社區相關區域的巡邏工作○○○區於○道 邊放置運動器材,本非完全安全的環境,而夜間可能為燈 光昏暗,容易導致事故發生,被上訴人對此並無事先之防 制或預防措施及具體的教育訓練、提醒,被上訴人於上訴 人到職時,只有簡易告知巡邏點位,雖有實際帶上訴人到 各巡邏點位,但未明確告知其餘工作內容該注意之事項, 且未提供足夠之擔任夜間保全之必要設備,訓練期間亦不 足,被上訴人違反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職 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項、職 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致生損害於上訴人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醫療費用55,013元及精神慰 撫金100,000 元。 3.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及民 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 原審聲明:⑴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28,758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1.上訴部分: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予補償179 日之工資190,933 元( 計算式:32000 元÷30×179 日=190,933 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扣除前述其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 122,353 元後,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必要之醫療費 用55,013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 2.追加部分: ⑴工資補償部分: 依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10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 書、馬偕紀念醫院於108 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 載,上訴人於108 年12月13日仍無法獨立行走,需要休養 及持續復健半年以上。又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5 月 26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23214號函核定傷病給付之期間為 108 年10月5 日至109 年1 月31日期間給付119 日等情, 顯見上訴人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之期間,實際上係自108 年 6 月19日起算至109 年1 月31日止,共227 日(即勞保局 傷病給付日數32日+76 日+119日=227日),原審僅認定醫 療中不能工作之179 日,因此,上訴人爰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 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48日之原領工資補償 51,200元(計算式:32,000元÷30×48日=51,200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⑵醫療費用部分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 上訴人追加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職業災害保護法第 7 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必要之醫療費 用55,013元。 (三)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 2 款、民法第184 條、第193 條、第195 條,及職業災害 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提起上訴及追加起訴。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一)該社區有26棟大樓、32個巡邏點6 哨保全,設有1 位組長 ,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3日到案場面試,保全組長已帶上 訴人到現場巡邏點及教育訓練,翌日晚上上訴人至案場見 習教育訓練,並於108 年6 月15日晚上上哨,被上訴人於 上訴人上場之前,有為教育訓練,實際帶上訴人至各個巡 邏點、交通指揮並告知巡邏點及巡邏方式,及發給手電筒 等照明設備、巡更機、指揮棒、密錄機及其他的安全器材 與上訴人,上訴人工作係車道管制,被上訴人沒有要求上 訴人跨越該運動器材,上訴人若不要跨越運動器材,即不 會絆倒,且正常人不會這樣跨越運動器材。 (二)被上訴人曾3 次催告上訴人銷假上班,但上訴人置之不理 ,且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108 年9 月10日函覆被上 訴人及勞保局,上訴人已可上班,從事不負重量工作,上 訴人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不願再出具診斷證明之情形 下,竟轉至其它醫院裝病再開出診斷證明休養半年,顯非 可採。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即命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15,477元本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於本院審理時追加起訴,並聲明, 如前開程序事項中變更後之聲明。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 請求駁回上訴(上訴人就原審駁回其105,165 元本息之請求 及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以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即原審判 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15,477元本息,均未據雙方上訴,已 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不爭執事實(見本院卷第62頁): 上訴人自108 年6 月15日起受雇於被上訴人從事社區保全工 作,工作時間為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早上6 時30分。上訴人 於108 年6 月16日凌晨,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 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 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上訴人自108 年8 月20日起迄至10 9 年5 月26日止(給付期間為108 年6 月19日至109 年1 月 31日),已領取勞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合計122,353 元 (計算式:17,248元+40,964元+64,141元=122,353 元) 。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 ,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 雇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 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 予以抵充之:. . . 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 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 年仍未 能痊癒,經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 且不合第3 款之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 之平均工資後,免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按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 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前段定 有明文。該條款所稱「在醫療中不能工作」,係指勞工於 醫療期間未恢復原有工作能力,不能從事原有工作而言。 又勞基法就何謂治療終止固無明文,惟參諸勞保條例第54 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 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 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 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等語 ,反面推知所謂在醫療中,係指受傷之症狀仍在治療,仍 未穩定而言。另按本法第59條第2 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 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 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 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 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 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 日之工資,勞動基準 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有明定。 2.經查,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執行南 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 器材絆倒,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乙節 ,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所受傷害為職業傷 害等語,應屬可採。又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 10月4 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診 斷(左側股骨頸骨折)於108 年6 月16日7 時4 分至急診 就診,於108 年6 月16日12時00分經急診入院接受右側股 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 年6 月20日出院,建 議休息不可以負重6 個月,股骨頭壞死的機率約10% ,需 觀察1 年是否會發生. . . 」等語;馬偕紀念醫院於108 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因 上述疾病(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節段性骨折),右大腿 肌肉萎縮無力,髖關節攣縮,無法獨立行走,需要休養及 持續復健半年以上」等語;另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 年 5 月26日保職核字第109021023214號函主旨:「台端…因 108 年06月19日職業傷病事故申請傷病給付案,經本局審 核符合規定…,發給108 年10月05日至109 年01月31日期 間給付119 日…。」等語,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函文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1頁、第33頁、第 129 頁)。堪認上訴人主張其於108 年6 月19日至109 年 1 月31日確因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核屬可採,上訴人依勞 動基準法第59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 無法工作期間即108 年6 月19日至109 年1 月31日(起算 日及終止日均計入),共227 日之工資補償,洵屬有據。 3.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 間、例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 備,不受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 之限制。一、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 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 項規定:「前項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 基準且不得損及勞工之健康及福祉。」保全業屬勞動基準 法第84條之1 第2 款規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 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年7 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 032743號公告。經查,固然上訴人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 定月薪為32,000元。但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僱用擔任保全人 員,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 之工作者,而被上訴人依 據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報請新北市政府核備之勞雇合約 書,均為制式合約,合約書雖未約定月薪數額,然均書面 約定保全人員每日正常工時為10小時,有新北市政府108 年6 月13日新北府勞資字第1080969173號所附被上訴人與 保全人員之約定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5 至158 頁) 。且上訴人受僱於被上訴人從事社區保全工作,工作時間 為晚上6 時30分至翌日早上6 時30分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可認上訴人受聘為保全人員,兩造約定工時應與被 上訴人函報新北市政府簽訂勞雇合約書所載相同,均為每 日正常工作時間為10小時,其餘2 小時則為加班時數,如 此亦符合住居處所保全業每12小時輪一班次之業界常情。 再參照108 年1 月1 日起,每月基本工資數額調整至23 ,100元,勞雇雙方如約定按月計酬,每月約定正常工時 240 小時為例,基本工資應為29,453元。兩造尚未能簽訂 勞雇合約書即發生本件職業災害,上訴人未能證明兩造約 定月薪達32,000元,則據上所論,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 59條第2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無法工作期間 共227 日之工資,以基本工資29,453元為計算基礎,應屬 可採。至上訴人雖提出被上訴人網路徵才廣告數則、上訴 人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81 至99頁),主張兩造約定之月薪為32,0 00 元云云,然上 開網路徵才廣告所載月薪數額不同,應徵廣告所載保全員 的月薪亦不乏有29,000元;而上訴人108 年度之所得亦非 被上訴人所給付,尚難以徵才廣告及上訴人之108 年度所 得推論兩造確有月薪32,000元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關於 約定月薪之主張,自非可採。 4.職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其179 日原領工資補償17 5,736 元(計算式:29,453元÷30×179 日=175,736 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前述其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 災害傷病給付122,353 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其179 日之工資補償金額為53,383元(計算式:175,73 6 元-122,353 元=53,383元);以及上訴人追加請求被 上訴人補償其48日原領工資補償47,125元(計算式:29,4 53元÷30×48日=47,1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均有理 由,逾此範圍,則無所據。 5.至被上訴人雖辯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被上訴人稱 :「若貴公司認定保全業勤務性質可指派單純工作,而不 會使病患的患肢出現負重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讓病人銷 假上班」等語,其於108 年7 月16日、同年12月5 日、10 9 年2 月11日發函告知上訴人若可工作即刻銷假上班,然 上訴人未復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 年9 月 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5773號函、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109 年2 月11日盈管字第1090211 號函及存證信函為憑 (原審卷第69頁、第107 至111 頁)。然徵諸上開存證信 函內容,被上訴人係請上訴人至原案場即南港花園社區報 到復職,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訴人係於執行社區巡邏工 作時發生本件職災,此外,被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上 訴人至原案場即南港花園社區報到復職,無須再執行巡邏 工作,而依馬偕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足 見上訴人尚無法獨立行走,堪認上訴人確無法勝任至南港 花園社區從事保全勤務之工作,是以,被上訴人前開辯解 ,尚難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6.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 規定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 投保,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 在分散風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 直接分散給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 廣大之社會成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 業保險,確保其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 賠償或補償為目的,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 以抵充,始得謂與立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854 判決亦同此見解)。被上訴人主張以團體保險金抵 扣工資補償,雖非無據,然既上訴人尚未領取商業團體保 險金,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以團體保險金抵扣上訴人請求之 工資補償,即乏所據。 (二)醫療費用部分: 1.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 用,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主張其 因系爭職業災害事故受傷,被上訴人自應補償其必要之醫 療費用55,013元等語,雖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然本件上訴人業經本院認定為職業災害在案,則被上訴 人自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款補償上訴人必需之醫療費用 。而經上訴人聲請本院函詢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上開55 ,013元之醫療費用自費部分是否屬於必要,經醫院函覆略 以:「…㈠自費藥費為必要醫療費用,含胃藥(避免胃出 血)、維生素及傷口敷料(傷口癒合)。㈡自費材料費為 必要醫療費用,其固定效果更好及尺寸比健保項目齊全, 避免手術中使用過長或過短的釘子。㈢病人於108 年6 月 16日住院手術前,醫生已有告知有自費藥品及材料可供選 擇,選用自費藥材及材料與否,與是否再次手術無關,如 有骨癒合不良,或缺血性壞死,可能要再次手術。」等語 ,有該醫院110 年2 月22日校附醫歷字第1100001046號函 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7 頁),足見上開醫療費用,包 含自費部分,均具有必要性,上訴人據以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必要之醫療費用55,013元等語,為有理由。 2.至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民法第184 條、第 193 條,及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賠償醫療費用云云,但查: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定有 明文。次按,勞工因職業災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 責任。但雇主能證明無過失者,不在此限,職業災害勞工 保護法第7 條亦規定甚明。又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 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 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 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及訓 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 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項、第32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主對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 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性 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亦有明定。末按,保全業僱用保全人員應施予一 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對現職保全人員每個月應施予四 小時以上之在職訓練,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亦有規定。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對其實施任何教育訓練,違反注 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發生本件職災, 被上訴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上訴人 係於夜間巡視中,因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而受 傷,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其 執行職務前,有告知其巡邏之點位,及實際帶上訴人至各 巡邏點位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提 出之教育訓練照片可證其確有發給員工手電筒設備,有在 職訓練通知公告、照片、訓練名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 141 至155 頁),足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擔任社區保全進 行夜間巡視,已告知其巡邏路線及提供相關照明工具,已 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並提供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 及訓練,使上訴人免於發生上述職業災害,難認被上訴人 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抑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上訴人 執行夜間巡邏職務時,得以謹慎行走,並使用照明設備或 開啟照明設施,避免巡邏途中發生上述之平地跌倒意外, 亦屬當然。則上訴人於108 年6 月16日凌晨2 時30分許, 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因己身疏未注意 放置於社區走道之運動器材,遭絆倒所受前揭傷勢,自難 令被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⑶至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未依保全業法第10條之2 規定, 對其施予一週以上之職前專業訓練,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云 云。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而使他人受有實際損害,併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若無損害即無賠償 可言,如不合於上開成立要件者,自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 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 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 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 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然皆發生此結 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 ,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再者,主張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另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 指預防損害發生之法律而言。其有違反者,僅生推定行為 人有過失而已。推定行為人有過失,並不表示行為人有侵 害他人之利益,主張侵權行為者,仍應就其他侵權行為之 要件,舉證證明。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7 條規定亦同。 經查,夜間使用照明設備,於社區走道上避開靜止物品行 走,為常人所能為之,無須接受任何保全專業訓練,或使 用任何保全專業設備。易言之,此並非保全業執行住居處 所防盜、防火、防災之安全防護專業範疇,此觀之被上訴 人提出之在職訓練保全訓練通知公告、名冊所載之課程名 稱,包含「值勤注意事項、消防排除故障、防盜防搶實務 、交通指揮疏導及交通事故之協助處理、保全值勤之原則 與應注意事項、擒拿綜合應用拳技或防身術」等項目,即 可得知。因此上訴人有無接受保全業職前專業訓練,與本 件職業災害事故之發生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以其未 受職前專業訓練而認被上訴人有過失,應對其負損害賠償 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固分別 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云云,然本件 難認被上訴人有不法有責之行為存在,並致侵害上訴人身 體、健康等人格法益之事實,已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 人有何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上訴人依 據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 責,並給付慰撫金,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 款、第2 款規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8,396 元(計算式:179 日之工資補 償金額為53,383元+必要之醫療費用55,013元=108,396 元 ),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2 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以及依勞動基準法 第59條第2 款規定,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7,125元,及自 民事上訴理由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 年12月3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 許部分,駁回上訴人超逾15,477元之本息請求,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請求再給付92,919元(計算式:108,396 元- 15,477元=92,919元)之本息,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 命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 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起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 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又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