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36號
上 訴 人 大萊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黃燦玉
人
共 同
訴訟
代理人 陳金泉
律師
葛百鈴律師
黃胤欣律師
被
上訴人 沈若君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9年10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8年板簡字第38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5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被上訴人受僱於上訴人擔任開發人員,負責都更業務開發,
薪水每月新台幣(下同)32,000元。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
)105年12月10日,以不實之業務緊縮為由不當解僱被上訴
人,被上訴人
乃提起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
鈞院以106
年度
勞訴字第27號判決勝訴,上訴人遂於106年7月20日發函
請被上訴人回公司上班,並略稱原職原薪復職沒有問題,且
所積欠之薪水會於復職當日發放。
㈡但上訴人於106年7月21日被上訴人復職當日,竟
捨棄辦公區
內空下來配備完整之辦公桌不用,惡意將原擺放於商品區之
一張
按摩椅搬離,並搬來空白辦公桌要求被上訴人坐在空無
一物且擺放於走道旁之辦公桌,以利上訴人隨時監督查看,
該空白辦公桌四周控間狹小,被上訴人不僅無法迴身,進出
也要彎曲側身,可見上訴人惡意將被上訴人禁錮於狹小空間
予以施暴。再者,被上訴人原業務內容為接聽地主電話及外
出拜訪都更客戶,但上訴人安排之座位並未設置有電話,且
106年7月21日被上訴人與經理外出看都更現場土地後,公司
總務孫翠芸、會計張珪玲受上訴人大萊公司教唆分別以羞辱
性言語霸凌向被上訴人稱:「你現已經是行政文書,但現在
也沒什麼文書工作讓你做,你就坐在這裡不能外出,外出視
同曠工」、「公司可以讓你坐一整天不用工作,公司就甘願
這樣付你薪水」、「搞清楚是誰付你薪水、不能看人家有錢
,就來亂告要錢」、「上個星期已經打電話通知過,我也有
聽到」等語,被上訴人就連到對街便利商店買瓶水立即被詢
問,連起身上洗手間也會被關切,造成被上訴人心理上的傷
害,渾身不自在,隱私完全被窺探。且上訴人於
存證信函中
亦
自承將監視器對準商品區,以此監視被上訴人,此種人身
監控手段,嚴重造成被上訴人
人格權受損,精神痛苦自屬相
當不
堪。孫翠芸、張珪玲二人於行為時亦自承係奉公司命令
調動被上訴人職務及告誡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與該二人共
同為加害行為,而上訴人乙○○既為上訴人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其教唆員工對被上訴人侵害,在公司亦有義務提供復職所
需設備及環境卻惡意侵權違反,亦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為此
,依
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及民法第227條之1
準用同法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之
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等人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50,000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辯稱:
㈠上訴人因所從事的都更案已無可執行之工作,而有裁減被上
訴人之必要,遂於105年12月1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
規定,終止與被上訴人間僱傭契約。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
上訴人為避免糾紛,遂於106年7月20日通知被上訴人復職,
而因原本之秀朗路辦公處所遭房東收回,被上訴人乃回到新
北市○○區○○路○段000號總公司上班。
㈡被上訴人所指稱上訴人終日以羞辱性言語即「搞清楚是誰付
你薪水」、「不能看人家有錢,就來亂告要錢」、「教唆繼
續實施其加害行為」、「不要臉」等言詞霸凌被上訴人,絕
非事實,被上訴人應就其提出侵權行為之要件負
舉證責任。
另被上訴人就上訴人與其之對話,竟在未經上訴人等人同意
之下私自錄音,又自該錄音譯文內容中顯示孫翠芸僅係好意
提醒被上訴人外出辦理何事皆應事先向上訴人報備告知或請
假,
而非外出不知去向,且被上訴人實際上根本無外出之需
求,因而上訴人告誡被上訴人上班時間不得任意外出,並無
任何違法或不當。被上訴人復職
期間扣除假日、特別休假,
實際上才上班不到10日,即以此指控孫翠芸、張珪玲二人職
場霸凌,並不合理。
㈢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照片可見辦公座位空間寬敞,屬正常座
位大小,絕對足夠被上訴人伸展,甚至睡覺翻滾均可。又被
上訴人座位旁均為空曠空間,並可自由將辦公桌移動,調整
至其個人認為舒
適之空間大小,且被上訴人從未反應座位太
小,其本人還可以回頭與後方座位的人談話,縱被上訴人寄
發予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亦未提及此事,因而被上訴人稱上
訴人將其座位放至於孤立位置
云云,顯屬無據。而監視器部
分,因上訴人係辦公場所,人來人往、進進出出,該監視錄
影設備已裝設數十年,且該錄影鏡頭並未對準被上訴人,也
無人在監視被上訴人。另外,被上訴人指稱公司並未提供電
話供其使用,並提出照片,然該照片係上訴人裝設電話前所
拍攝。
㈣又上訴人乙○○並未指使員工對被上訴人進行告誡,由檢察
事務官
勘驗之「106年7月24日大萊公司1樓辦公室監視器錄
影畫面」可看出,當時二位同仁即張珪玲及訴外人李錫山係
看著訴外人許先生,並非看著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也未能舉
證上訴人乙○○確有教唆情事,自無從令其負連帶賠償責任
。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大
萊公司與上訴人乙○○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
108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上訴人二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並提起上訴,併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請求駁回上訴。
至於被上訴人原審併請求孫翠芸、張珪玲負連帶賠償責任遭
敗訴部分,被上訴人並未提起上訴,此部分已告確定,非屬
本院審理範圍,
併予敘明。
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上訴人自104年8月10日起受僱於上訴人大萊公司,擔任都
更開發人員,每月薪資32,000元。
惟上訴人大萊公司於105
年12月10日以「開發業務將縮小編制並漸漸轉型」為由而
資
遣解僱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遭解僱後對上訴人大萊公司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
在之訴(下稱前案),經本院106年度勞訴字第27號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上字第100號判決、最高法院109年
台上字第1158號民事
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7月19日寄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要求原職原
地原薪復職,上訴人則於106年7月2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按
前案第一審判決復職,回復原職原薪,然被上訴人原工作地
點即新北市○○區○○路辦公室因已不續租,要求被上訴人
至新北市○○區○○路○段000號一樓總公司辦公室上班,
被上訴人遂於106年7月21日復職,並在總公司辦公室上班。
五、本件爭執點:
㈠上訴人大萊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事由?
㈡上訴人乙○○有無指示對被上訴人為辦公室不當配置?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條
之1、第195條,對上訴人二人請求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損害賠
償,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就上訴人大萊公司是否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事由
而言:
1.按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之
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惟如雇主確有調動勞工工
作必要,應依勞基法第10條之1:「雇主調動勞工工作,
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基於企
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
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
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五考量勞
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規定,依此作為判斷雇主調動
勞工是否合法,有無符合勞資雙方權益及有無違反誠實信
用原則之具體化基準。
2.再按雇主縱使維持原有職稱與工資等勞動條件,但若調動
之新工作將造成勞工人格權的損害,亦非屬合法之調職。
而人格上的精神性利益並不能僅以金錢計算,亦即造成人
格權受損之不利益待遇,應該解釋為不僅只有降調、減薪
等經濟層面上給予不利益對待,也包含在精神層面上給予
不利益之對待。因此,雇主對於勞工所為之調動行為,縱
使在薪資等經濟層面上並未帶來不利益的結果,如在精神
層面上給予不利益,亦應認為該當於不利益待遇。
3.
經查,「上訴人(即本件被上訴人,下稱甲○○)於秀朗
路辦公室之工作處所,除有辦公桌外,尚有電腦、電話、
文具等設備,然復職後甲○○工作之總公司辦公室僅一張
辦公桌,桌上無任何電腦、電話、文具等設備,且甲○○
復職後主要工作是在辦公室接聽電話回答地主來電有關都
更業務進展之詢問,然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大萊公司
,下稱大萊公司)卻不給甲○○電話,要求甲○○到別人
的辦公桌接聽電話,造成甲○○諸多不便,
堪認甲○○復
職後之辦公環境顯然較以前不利,何況裝設一支電話花費
並不高,大萊公司卻捨此不為,
顯有使甲○○知難而退、
不讓甲○○復職之不當動機存在,其所為勞動條件不利之
變更,
難認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又甲○○復職後
下午係與其主管即開發部經理證人許克亘一同外出拜訪客
戶,顯見仍有外出與客戶接洽之必要,且甲○○經主管許
可外出,主管亦知悉甲○○之去處,然大萊公司卻認為違
反規定,且派總務孫翠雲及會計張圭玲告誡甲○○不可外
出,此亦有甲○○所提106年7月24日孫翠雲、張圭玲間與
甲○○對話之錄音譯文
可憑,是大萊公司僅要求甲○○接
聽電話,又要求使用其他員工辦公桌上之電話,在其他員
工辦公桌答覆地主問題,且禁止甲○○繼續原來外出與地
主之聯繫之工作,否則派人予以告誡,此工作內容及環境
之變更,同時對甲○○造成人格權受損之不利益待遇,甲
○○在精神層面上受到較原職及原工作設備更不利益之對
待,足認大萊公司於甲○○復職後所為之調動不符合勞基
法第10條之1規定。」
等情,業經台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勞
上字第100號
確定判決認定屬實,具有
爭點效之效力,並
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大萊公司秀朗路辦公室之被上訴人
辦公桌照片、總公司辦公室內之被上訴人空白辦公桌照片
、被上訴人同事及空位照片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
度他字第5826號勘驗筆錄及所附106年7月24日上訴人大萊
公司總公司一樓辦公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孫翠芸、張
珪玲與被上訴人間錄音譯文等件為證(見原審卷第34至35
頁、第47至49頁、第201至205頁、第373至375頁、第495
、497頁),自應認定為真實。
4.從而,上訴人大萊公司確有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的
事由,應可認定屬實。
㈡就上訴人乙○○有無指示對被上訴人為辦公室不當配置
一節
而言:
1.上訴人大萊公司於106年7月20日以通知被上訴人應於106
年7月21日復職,並強調是「恢復原職原薪」,此有存證
信函
可稽(見原審卷第39頁)。該信函既以公司名義發出
,併加蓋公司大小章,上訴人乙○○身為公司負責人,自
應認定為其所知悉。被上訴人既然恢復原職原薪,顯然其
復職後主要工作仍是在辦公室接聽電話回答地主來電詢問
有關都更業務進展之問題,但被上訴人復職後工作處僅有
一張空白辦公桌,桌上並無任何電腦、電話、文具等設備
,且要求被上訴人到別人的辦公桌接聽電話,其辦公室顯
有不當配置等情,已如前述。
2.查上訴人乙○○曾於106年7月間左右,與公司許克亘經理
、特助林哲正、訴外人謝再盛開會討論被上訴人回來要付
她錢的問題,此有台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64號
判決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1頁),另外總務孫翠芸於原
審也陳稱:「我對於原告(即被上訴人)所說的那些話都
沒有惡意,只是轉達公司老闆的意思」、「因為工作部分
我是依照公司老闆的指示,只是轉達上級的話」等語,會
計張珪玲也為相同的陳述(見原審卷第482至483頁),而
審酌前述被上訴人所提106年7月24日與孫翠雲、張圭玲間
對話之錄音譯文所示,孫翠芸表示:「你現在開始來到公
司上班了,那法院那個許先生證詞也有說,你現在不需要
跑地主,你只需要做文書工作就好了…你一直跑出去也不
告知公司你的去向…我先跟你告誡」、「你現在是來公司
上班,公司就從21號要付你薪水,你就要照公司的規定」
、「到現在5點30分了,你也沒說你去哪裡喔,那你也沒
告假,哪我只是要告訴你而已,告誡你而已…」,張珪玲
也表示「禮拜五也有打電話通知過,我也有聽到。」等語
,足見上訴人乙○○對於被上訴人復職後的薪資及工作內
容情形已清楚知悉,並且要孫翠芸、張珪玲二人轉達一定
的指示。而上訴人大萊公司一樓辦公室面積不大、人數不
多,辦公桌擺設方式一目瞭然,此有台灣新北地方法檢察
署勘驗筆錄相關錄影畫面節圖可稽(見原審卷第373、375
頁),則上訴人乙○○於被上訴人復職後,置其辦公桌上
無任何電腦、電話、文具等設備於不顧,且要求被上訴人
到別人的辦公桌接聽電話,甚至要孫翠芸、張珪玲二人轉
達告誡被上訴人有關工作內容及報告行蹤事由,顯見其確
實對被上訴人之辦公室有不當配置之事實無疑。
㈢就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27
條之1、第195條,對上訴人二人請求人格權受損之精神損害
賠償而言:
1.查上訴人乙○○所為,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有關
保護勞工之規定,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對被上訴
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上訴人乙○○故意將被
上訴人復職後之勞動條件進行不利之變更,始終未提供被
上訴人於復職使用辦公桌所需之電腦、電話、文具等設備
,自屬剝奪被上訴人應有之勞動條件,已侵害被上訴人之
工作權之人格尊嚴,並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
度,且情節重大,而此一工作尊嚴之人格權應屬民法第
195條第1項所定「其他人格
法益」,自可認定被上訴人因
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且情節重大。是被上訴人主張其精神
上因此受有損害,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乙○○賠償其所
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
精神慰撫金,
洵屬有據。且按法人對
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
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乙○○係執行公司職務加損害於被上訴人,則上
訴人大萊公司自應與上訴人乙○○負連帶賠償責任。
2.再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
資力
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
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
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
參照)。原審審酌兩造之身分、年
齡、教育程度、社會地位、
經濟能力、上訴人乙○○侵害
行為程度、被上訴人遭侵害之工作期間及所受之精神痛苦
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大萊公司、乙○○連
帶給付精神慰撫金450,000元,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
100,000元,應屬適當。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2項、第195
條等規定,請求上訴人大萊公司及上訴人乙○○連帶給付
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部分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二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就其敗訴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
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誌洋
法 官 吳幸娥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