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勞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創姿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彩霞
訴訟代理人 陳端然
林美鳳
廖宴君
被
上訴人 朱億紋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1
月3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08年重勞簡字第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本院於109年7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89年6月16日起受雇
於上訴人,擔任國貿部副理,月薪新台幣(下同)6萬5000
元。上訴人人資部門之廖宴君於108年5月14日以勞動基準法
(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業務緊縮為由,於108年5
月24日終止
兩造間勞動關係,
惟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事,
故其終止勞動契約應不合法。
嗣被上訴人向新北市政府申請
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上訴人事後表示其同意被上
訴人自108年7月22日起復職。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遭上
訴人違法解僱,上訴人仍積欠108年6月份及108年7月1日至
同月21日共11萬507元工資。又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遭
違法解雇後,經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通知補繳108年5
月份至6月份全民健康保險費用1,498元,則被上訴人補繳金
額與每期上訴人應代被上訴人扣繳之自付額940元之差額為
558元,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之。另上訴人每月應替被上訴人
提撥4,008元之退休金,惟上訴人於108年6月份及7月份僅各
提撥1,870元及1,202元,是上訴人尚應提撥4,944元差額至
被上訴人設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爰依勞基法第
2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
4,94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
戶。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係於108年5月24日以業務緊縮為由資遺被上訴人,被
上訴人自108年5月2日離開公司後,未到公司上班,亦未要
求恢復
僱傭關係,亦未提供勞務,直到調解時才要求恢復僱
傭關係,則被上訴人請求108年6月、7月份薪資、健保費差
額及提撥退休金均無理由。因上訴人願給被上訴人機會,被
上訴人始於108年7月22日回公司復職。
(二)上訴人因進出口貿易量減少,原物料採購明顯縮減,依106
、107年度營業成本明細表之本期進料的淨額(業別第11項
),106年到107年遞減了近2400萬元,則進料減少,依一般
經驗、
論理法則推斷,生產量及銷售量當然減少。再觀上訴
人公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106年度全年所得額為2300萬248
7元,於107年度驟降為83萬8219元,106年度純益率為5.37%
,於107年度驟降為0.21%,且依據紡拓會「2018年臺灣紡織
業工業概況」,自西元2005年起至西元2018年成衣服飾製造
業(即上訴人之產業)整體更是減少60%,顯然大環境已持
續一段時間景氣下降且市場環境變化,
足證上訴人確係業務
緊縮,而有縮減人力之必要。
(三)又被上訴人雖提出採購人員為陳艾菱之108年6月、7月、8月
主料採購單影本,惟被上訴人於108年6月、7月實際上並未
在公司任職,則其如何能取得該份資料,故被上訴人所提之
採購單係未獲授權而盜印公司文件,為違法取得之證據,應
無證據能力而不能
予以援用。又陳艾菱並
非上訴人新招募之
新人,而係原本即在上訴人公司擔任一般行政助理職之員工
,其係協助各個部門之行政事務,
上開主料採購單僅係其一
小部分工作,其僅係從旁協助國貿事務而已,非專職國貿部
,且國貿部至今均未增加人力,更
可證明國貿部門不需要增
加此一單獨人力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1萬1065
元及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4,94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設
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
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9年4月28日筆錄,本院卷第151頁
):
(一)被上訴人自89年6月16日受雇於上訴人,擔任國貿部副理,
月薪6萬5000元。
(二)上訴人於108年5月14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2款業務緊縮為
由,於108年5月24日終止
本件勞動契約,並要求被上訴人自
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毋庸上班,經被上訴人要求
恢復原職後,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通知被上訴人仍返回上
訴人公司上班,目前仍在職中。
(三)被上訴人於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7月21日未提供勞務,上
訴人已給付被上訴人自108年5月25日起至108年5月31日之薪
資,然未給付108年6月1日起至108年7月21日之薪資共11萬
507元,並未繳納原告自108年5月、6月之全民健保費1498元
、未提繳108年6月、7月之勞工退休金4944元。
五、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情事,則上訴人於
108年5月2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不
合法,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
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如
訴之聲明,上訴人則以前詞置辯,因此,本件爭點應為
:(一)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2款規定,
業務緊縮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二)如上
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全民健
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
條第1項請求薪資110507元、健保費差額558元、勞工退休金
4944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依據勞基法第11條2款規定,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本件勞動契約,是否有理由?
1.勞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而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
主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又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
雇主因業務減縮時可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係因企業經營因
景氣下降、市場環境變化
等情事而須緊縮業務,以致產生多
餘人力,雇主為求經營之合理化必須解僱勞工,遂得以業務
緊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
台上字第597號判
決
要旨參照)。又事業因發生虧損或業務緊縮,無法維持原
有經營規模,為緩和及減輕事業成本,圖謀生存,
法律上
乃
賦予雇主得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權利,以精簡組織及減省
營運支出,使面臨困境之事業得以有機會扭轉頹勢,繼續經
營,並藉此保障事業體內多數勞工之就業權益。是雇主如確
有虧損或業務緊縮之法定原因,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即
不發生違反勞基法之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問題。惟基於憲法第
15條工作權應予保障之規定,雇主
資遣勞工時,既涉及勞工
工作權行將喪失之問題,法律上自可要求雇主於可期待範圍
內,捨資遣而採用對勞工權益影響較輕之措施,且勞基法第
11條對雇主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採取
列舉之立法,以限制雇
主解僱權限,及
民法第148條第2項所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
,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若當事人之一方行使其精簡組織原
所擁有之權利,已明顯偏離法律規定原先預期之利益狀態,
逾越法律所定該權利之目的時,法律即應否定該權利之行使
。
是以應認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虧損或業務緊
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應具備最後手段性之要件,即必須雇
主業務緊縮或虧損之狀態已持續一段時間,且無其他方法可
資使用,雇主為因應景氣下降或市場環境變化,方可以虧損
或業務緊縮為由終止僱傭契約。
2.上訴人雖稱因其業務緊縮而於108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之勞
動契約,以上訴人於106年至107年之進料淨額遞減2400萬元
、全年所所得額減少為據,並提出106、107年度營業成本明
細表、106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佐稽(見原審卷第119~1
21頁、本院卷第57頁),然查,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於106、
107年度公司進料淨額有減少之事實,且進料減少亦有可能
之前之存料過多所致,至於上訴人公司整體營業之業績如何
?是否已於相當一段時間因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明顯
減少,而有縮小業務範圍並減少人力之必要,則未能舉證
以
實其說自難憑信,況經本院依法調閱上訴人公司106年度、
107年度之損益及稅額計計算表、資產負債表顯示,上訴人
於106年度之營業淨利為負2177萬9178元,107年度之營業淨
利則轉虧為盈為375萬2525元,有上訴人公司之財政部北區
國稅局新莊稽徵所所附上訴人於106年度、107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127~135頁)。顯
見上訴人並無業務緊縮反而獲利增加,上訴人主張其業務緊
縮
一節,並無理由。再者,依據106年度、107年度損益及稅
額計算表顯示,全年所得額為營業淨利加計非營業收入總額
扣除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之淨額(即損益及稅額計算表33
欄+34欄-45欄=53欄),因此,全年所得額仍涉及非營業收
入、非營業損失及費用總額金額變化,顯非僅與上訴人是否
業務緊縮相關,
附此敘明。
3.再者,上訴人公司與夏姿服飾有限公司於同一地址經營之公
司,於108年7月仍於104人力網站繼續徵才如助理、視覺設
計、公關專員、銷售人員等員工,有被上訴人提出被上證3
之徵才廣告、被上證4之勞雇雙方協商減少工時協議書(見
本院卷第99~107頁),被上訴人有國貿原料採購之專長,自
可擔任銷售人員、設計助理、數位行銷公關人員等情,為被
上訴人所
自認(見本院卷第155頁),上訴人未將被上訴人
安排至其他部門工作,逕以業務緊縮為由解雇被上訴人,亦
不符合解雇之最後手段性原則。且被上證3之徵才廣告顯示
,上訴人
猶須時裝樣品師、網頁視覺設計、針織服裝設計師
、數位行銷公關專員、銷售人員,為擴展業務所必須之員工
,
難認上訴人公司有業務緊縮之事實。
4.依被上訴人
抗辯上訴人資遺被上訴人前後,國貿部部門仍有
招募新人陳艾菱,負責採購國外原物料等語,並提出採購人
員為陳艾菱之108年6月、7月、8月主料採購單影本在卷
可稽
,並經證人黃寧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陳艾菱任
職
期間為何?108年6月至8月間,她是工讀生」等語(見本院
卷第180頁、108年6月9日筆錄),並參以上訴人於原審陳述
:「:(法官問:國貿部在資遣原告(即被上訴人)之前,負
責國外採購的員工有幾人?)四位,目前在職的是二位。另
外一位調到其他部門,但也是負責採買國外配件的東西」。
「陳艾菱只是行政助理,不是國貿部分的行政助理,因為我
們電腦系統必須要把人員姓名打上去,陳艾菱只是協助一、
二次而已,他並不是實際的採購人員。陳艾菱就是協助這樣
的工作一段時間,所以一定要把名字打上去。是因為陳艾菱
有協助這些行政上的採購單」等語(見原審卷第114、128頁
、108年11月21日、109年1月8日筆錄),被上訴人為採購原
物料之人員,上訴人於108年6月至8月間仍需另聘用工讀生
協助採購事宜,亦徵上訴人此段期間之採購業務尚仍正常運
作,並有額外人力之需求,自難認上訴人確有符合業務減縮
情事而有資遣被上訴人之必要。
5.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違法取得上訴人108年6至8月之採購單
,不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證據,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以108年7月間返回公司上班,負責檢驗布料,採購單為一式
三份,其中一聯會至廠務部分供驗貨入倉,及被上訴人擔任
該業務所必需之文件,自無違法取得之情形等語置辯,上訴
人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6.另上訴人提出2018年台灣紡織工業概況之報告文件,僅能證
明整體產業有衰退之情況,並無法證明上訴人公司有何業務
緊縮之具體狀況,且與前述卷附事證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7.綜上各情,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款規
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非合法,自不發生終止之效力
。
(二)如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無理由,被上訴人依據勞動契約、全
民健康保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
第31條第1項請求薪資110507元、健保費差額558元、勞工退
休金4944元,是否有理由?
1.按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
報酬;
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
之效力。但
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
債權人之
行為者,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
;債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
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487條、第235條及第2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再按債權人於受領遲延後,須再表示受領之意
,或為受領給付作必要之協力,催告債務人給付時,其受領
遲延之狀態始得認為終了。在此之前,被上訴人無須補服勞
務,自得請求報酬。上訴人於108年5月24日終止兩造間勞動
契約,並非
適法,雖不生終止契約之效力,但已
足徵上訴人
為預示拒絕受領勞務之表示,且被上訴人復曾於108年5月11
日以
存證信函中主張在兩造未達成共識前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保有繼續支薪之權益,並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此有被上訴
人於原審提出之原證4存證信函影本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
31~33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向新北市政府勞工局
聲請勞資
爭議調解,亦無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主觀意思,客觀上亦
願繼續提供勞務,則上訴人自108年5月25日拒絕受領後,應
負受領遲延之責,被上訴人無須催告上訴人受領勞務,上訴
人於受領遲延後,
迄至通知被上訴人於108年7月22日回公司
復職前,並未對被上訴人表示受領勞務之意或為受領給付作
必要之協力,依民法第234條及第235條規定,應認上訴人於
108年5月25日至7月21日期間已經受領勞務遲延,依民法第
487條規定仍應給付工資。
2.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8年6月及7月1日起至7月21日工
資11萬507元(65000+65000/30X21=110507),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為有理由,應屬有據。
3.被上訴人遭上訴人違法解雇,需補繳108年5月至6月全民健
保費1498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全民健康保險中斷投
保保險計算表可按(見原審卷第39頁),與上訴人每期代扣
全民健保費自負額為940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被上訴人
請求上訴人給付差額558元,為有理由。
4.雇主應為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
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訴人
之月薪為6萬5000元,上訴人應依據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
第8組第44級6萬6800元之級距,應提繳4008元(66800X.
6=4008),上訴人於違法解雇期間僅提繳6月、7月之勞工退
休金為1870元、1202元,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已繳納勞
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原審卷第43頁)。上訴人請
求其提撥4,944元差額(4008X0-0000-0000=4944)至上訴人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洵屬有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上訴人於108年10月25日收
受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原審卷第59頁),
因此,上訴人請求自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全民健康保
險法第84條第3項、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
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萬1065元(工資
11萬507元+全民健康保險費差額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108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上訴人應提繳4,944元至被上訴人於勞工保險局
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
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依職權告
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舉證,
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