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簡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茂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聯生
相 對 人 秦子涵
訴訟代理人 陳麗文
律師(
法律扶助)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相對人
聲請訴訟救助
,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本院所為109年度救字第80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
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
略以:相對人秦子涵是其公司派駐在大潤發南湖店
之專櫃人員,為約聘員工,時薪新臺幣150元,其應徵時所
填載之住址係在臺北巿文山區,卻稱其係在宜蘭礁溪住處前
往上班途中受傷,而請求職災
期間之工資補償等,然其
所稱
受傷時之
住所地明顯與其到職時告知公司之地址不符,無法
證明其係在前往上班之途中受傷,
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等語
。
二、
按勞工或其遺屬因職業災害提起勞動訴訟,法院應依其聲請
,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勞
動事件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
本件相對人請求職
業災害
損害賠償,
非顯無理由,已據原審核對相關事證並調
卷查明,
揆諸上開規定,原審准予訴訟救助即無違誤。抗告
人之抗告內容均係關於相對人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是否有
理由所為之答辯,是否屬實仍有待審理調查,尚難
遽認相對
人本件請求顯無勝訴之望,是其聲明廢棄原裁定,
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
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
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