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廖翌翔
被 告 聿成裝訂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來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98,200 元(計算式:薪
資差額20,000元、預告工資40,500元、
資遣費121,500 元、特休
未休16,200元=198,200 元)及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核
上
開項目除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3,000 元外,其餘請求均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因工資、
資遣費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3/2 ,故此部分198,200
元為核定第一審
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00 元(計算式:原應徵收2,100 元1/3 =700 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3,700 元(計算式: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
3,000 元+其餘部分700 元),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