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20號
原 告 黃建智
上列原告與
被告友賢科技有限公司因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
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
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8萬6254元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
仟玖佰玖拾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提撥勞工退休
金柒拾貳萬陸仟柒佰伍拾元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玖
佰叁拾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退休
金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陸佰肆拾叁元(計算式:
7,930元×1/3=2,643元)。從而,
本件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應為肆仟陸佰叁拾叁元(計算式:1,990元+2,643元=
4,6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