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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6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37號 原   告 郭曜禎 被   告 禾新精密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千凌 上列當事人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 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 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年者,應以5年計算 ,故推定本件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 和之5倍為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再依原告主張於遭解雇前之月 薪為新台幣(下同)伍萬伍仟元,有本院公務電話在卷可稽,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叁佰叁拾萬元(計算式:55,000元×12月 ×5年=3,30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叁萬叁仟陸佰柒 拾元,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確認僱傭關係 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 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壹萬壹仟貳佰貳拾叁元(計算式: 33,670元×1/3=11,22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