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49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湯景富
被 告 余錦璿
被 告 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惠晶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
納
裁判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
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係指依原告
訴之聲明,就該
法律關係,原告可
能獲得之利益若干,核定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確認
法律
關係存在之訴,應以請求確認人就該法律關係所得受之客觀
利益,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又按
債權人
聲請執行
債務人對
第
三人之金錢債權,第三人於接受執行法院
扣押命令後,提出
書狀聲明
異議,
債權人認第三人之聲明不實,而依
強制執行
法第120 條第2 項規定,起訴請求確認債務人對第三人之金
錢債權存在,
核屬「
確認之訴」之性質,自應以
系爭執行標
的之價值及債權人提起
本件確認之訴,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利
益,據以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 年度臺抗字第
103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本件原告主張對被告余錦璿有借款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債務人即被告余錦璿對第三人即被告康盛機電有限公司(
下稱康盛公司)之薪資債權,經本院以109 年度司執字第56
089 號執行事件受理並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
惟第三人即被告康盛公司對該
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原告
乃
依強制執行法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余錦璿與被告康盛公司間有
僱傭關係存在。查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余錦璿於被告康盛
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於民國107 年1 月至109 年5 月間存在
,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系爭扣押命令
所得受償之金額為準,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
(下同)7,278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