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林佳璇
原 告 李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
代理人 蔡宗釗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一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
費。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
經查,
本件係原告2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僅係
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
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
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
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
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林佳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6,398元│本應徵收裁判費2,100 元 │
│ │返還扣除工資10,512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700 元│
│ │加班費159,941 元 │【計算式:2,100 元-(2,100 元×2/3 │
│ │未休特休工資4,532 元 │)=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191,383 元 │ │
├───┼─────────────┼──────────────────┤
│李宗明│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2,196元│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
│ │返還扣除工資3,052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加班費19,046元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未休特休工資4,101 元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38,395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