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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5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59號 原   告 林佳璇 原   告 李宗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蔡宗釗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都會倉儲設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啟一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   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   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2 人對被告之各別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僅係法律關係種類相同,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3條第1 項第   3 款共同訴訟規定合併起訴,但僅係基於訴訟經濟,合併在   同一訴訟程序而已,論其實質,仍為數當事人、數事件之「   數訴」,非屬單純訴之客觀合併,不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2 第1 項前段規定合併計算其訴訟標的金額。是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自應就各原告對被告請求之金額而分別定其   訴訟標的金額,暨應繳裁判費如附表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 附表: ┌───┬─────────────┬──────────────────┐ │原 告│  聲明請求項目(新臺幣) │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 ├───┼─────────────┼──────────────────┤ │林佳璇│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6,398元│本應徵收裁判費2,100 元       │ │   │返還扣除工資10,512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700 元│ │   │加班費159,941 元     │【計算式:2,100 元-(2,100 元×2/3 │ │   │未休特休工資4,532 元   │)=7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191,383 元      │                  │ ├───┼─────────────┼──────────────────┤ │李宗明│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12,196元│本應徵收裁判費1,000 元       │ │   │返還扣除工資3,052 元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費333 元│ │   │加班費19,046元      │【計算式:1,000 元-(1,000 元×2/3 │ │   │未休特休工資4,101 元   │)=33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   │--------------------------│                  │ │   │總計38,395 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