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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號 原   告 廖彩伶 被   告 正大紙袋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陸姵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 第1 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 條第1 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 前揭說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經查,原告訴之聲明 請求金錢給付部分,其中資遣費26,472元、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賠償50,880元,合計77,352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部分應暫免徵收裁 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又 原告訴之聲明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 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共計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