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0號
原 告 黃淳鈞
訴訟
代理人 張立宇
律師
被 告 晨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俊亨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並依聲明之內容繳納
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
駁回原告之訴
。
理 由
一、
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
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
所或
居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6條第1項第1款
分別定有明文。又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必須明確一定,此
乃
起訴必備之程式(
參照最高法院76年度
台上字第2059號判決
意旨)。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
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亦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復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
有明文規定。
二、查
本件原告提起訴訟,於民事
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第一項之
請求金額,與事實及理由欄所
臚列金額不符,致本院無從核
定裁判費。
嗣原告之
訴訟代理人雖以電話向本院告知欲減縮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之金額,
惟迄未具狀就應受判決事項為
縮減之聲明,則其訴之聲明有不明確之情事,致本院無從依
原告起訴狀記載內容得知原告欲請求判決之結果及
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
如主文所示事項,並按上列訴訟標的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補繳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
回其訴。
三、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