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2號
原 告 林欣怡
上列原告與
被告沛霖生物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
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
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
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壹仟叁佰肆拾元部分,原應徵
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壹佰壹拾元,
惟因此部分請求項目屬於勞動
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資遣費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
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
判費為叁佰柒拾元(計算式:1,110元×1/3=370元)。至於原
告請求被告發給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因屬非財產權訴訟,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參仟元
。從而,
本件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叁仟叁佰柒拾元(
計算式:370元+3,000元=3,3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