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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6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7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3號 原   告 吳映萱 被   告 統領國際商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旻璁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727 元,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220 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資遣費18,000元、預告工資16,000元、未休之特別休假工   資8,727 元及年終獎金48,000元部分,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1,000 元×2/3 =667 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553 元(   計算式:1,220 元-667 元=55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其性   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準此,   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3,553 元(計算式:553 元+   3,000 元=3,5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