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4號
原 告 吳映萱
被 告 統領國際商業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蔡旻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為財產上之請求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拾壹萬肆仟柒佰貳拾
柒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貳佰貳拾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
條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
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經核原
告所請求之內容,
乃屬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及資遣
費,是本件屬勞工提起給付資遣費等之訴,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
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補繳裁判費肆佰零柒元(計算式:
裁判費1,220元x1/3=4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為非財產
上請求部分,
訴之聲明為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係
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
審裁判費共計參仟肆佰零柒元(計算式:407元+3,000元=3,407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