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67號
原 告 涂耿徹
訴訟
代理人 丁聖哲
律師
被 告 聯華眼鏡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芯僮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
徵收九十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
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
,加徵十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強制
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 條定有明文。
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
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86,
077 元(計算式:資遣費286,000 元+勞保低保差額219,67
4 元+勞退低保差額229,146 元+特休未休工資83,200元+
假日未休工資63,700元+失業給付差額42,840元+延長工時
工資447,383 元+109 年5 月工資14,134元=1,386,077 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761元)。經核資遣費、勞退低保差
額、特休未休工資、假日未休工資、延長工時工資、109 年
5 月工資等(286,000 元+229,146 元+83,200元+63,700
元+447,383 元+14,134元=1,123,563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2,187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工資、資遣費
、退休金涉訟事件,應暫免徵收2/3 ,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8,125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2,187元×2/3 =
8,125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636 元(計算式:14,761元
-8,125 元=6,63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