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楊佳峰
訴訟
代理人 王文成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再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為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被
上訴
人(本院按,應為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三、原
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四、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8元,並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
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離職原因之
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
之,
惟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 年者,應以5 年計算。又原告為68年
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期間,故推定
本件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為5 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
5 年=2,100,000 元),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000 元。
㈡原告
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
與否為前提
,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
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100,000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
之2 即14,527元(計算式:21,790元×2/3 =14,5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63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
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