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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4號 原   告 楊佳峰 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創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玲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   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   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   明文。再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   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含併請求給付工資)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先位聲明為:「一   、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09   年5 月5 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次月5 日給付被上訴   人(本院按,應為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元。三、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6,048元,並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被告應   開立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為離職原因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經核:  ㈠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為前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   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   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   之,惟因未確定僱傭存續期間,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   如推定之存續期間逾5 年者,應以5 年計算。又原告為68年   出生,算至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24年期間,故推定本件僱傭   關係存續期間為5 年,即應以原告一年薪資總和之5 倍為計   算其訴訟標的價額,而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為35,000元,5   年之薪資總額為2,100,000 元(計算式:35,000元×12月×   5 年=2,100,000 元),故本件原告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100,000 元。  ㈡原告上開先位、備位聲明係分別以僱傭關係存在與否為前提   ,兩者屬不能併存而為選擇之關係,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依   其中價額最高者即原告先位聲明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2 第1 項規定參照),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以較高者   即先位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2,100,000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1,790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   之2 即14,527元(計算式:21,790元×2/3 =14,527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63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