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羅雲屏
相 對 人 葛美迪影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郭閣時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
件法第12條所明定。
經查,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給付短少薪資
新臺幣(下同)375,000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2,720 元(
計算式:4,080 元×2/3 =2,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
,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36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