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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7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6號 原   告 盧孟中       邱秀華       盧汶賢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靖棠律師       程居威律師       段家傑律師 被   告 瑞豐五金彈簧機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孔繁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 之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各給付如附表「請求金 額」欄所示之金額,是以原告應分別繳納如附表「應徵收裁判費 」欄所示之裁判費,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分別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附表: ┌──┬───┬──────┬──────────────┐ │編號│姓名 │ 請求金額 │  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  │ │  │   │ (新臺幣) │              │ ├──┼───┼──────┼──────────────┤ │1. │盧孟中│5,375,862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54,262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18,087元(計算式:54,262元 │ │  │   │      │x1/3=18,087元,元以下四捨五 │ │  │   │      │入,下同)          │ ├──┼───┼──────┼──────────────┤ │2. │邱秀華│162,087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1,770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590元(計算式:1,770元x1/3=│ │  │   │      │590元)           │ ├──┼───┼──────┼──────────────┤ │3. │盧汶賢│450,512元  │本應徵收裁判費4,960元。   │ │  │   │      │暫免徵收裁判費後,應繳納裁判│ │  │   │      │費1,653元(計算式:4,960元x1/│ │  │   │      │3=1,653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