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78號
原 告 曾招維
上列原告與
被告聲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
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壹仟
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資遣費涉訟
,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原告
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叁佰叁拾叁元(計算式:1,000元×1/3
=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