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4號 原   告 吳春智 訴訟代理人 何雲雷 被   告 大齊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律 一、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   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   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   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   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明,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訴之聲明,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3,946 元,原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2,21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預   告期間工資28,000元、資遣費26,25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9,800 元、假日出勤工資16,533元、延長工時工資差額19,   209 元及提撥16,230元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部分,應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813 元(計算式:1,220 元×2/3 =   81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扣除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   判費1,397 元(計算式:2,210 元-813 元=1,397 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   證明部分,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   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3,   000 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4,397 元(計   算式:1,397 元+3,000 元=4,3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   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