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198號
原 告 劉龍昕
訴訟
代理人 楊軒廷
律師
被 告 椿祥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儐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非因財產權而
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
,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4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
原告為財產上之請求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為玖萬貳仟捌佰零肆元
(含職務津貼34,000元、
資遣費58,80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壹
仟元。
惟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經核原告所請求之內容,
乃屬勞動基準法第
2條第3款
所稱之工資、資遣費,是本件屬勞工提起給付資遣費等
之訴,應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3分之2,應補繳裁
判費參佰參拾參元(計算式:裁判費1,000元x1/3=333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又原告為非財產上請求部分,
訴之聲明為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其性質係基於勞工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應
屬非財產權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規定徵收裁判費參
仟元。準此,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共計參仟參佰參拾參元(
計算式:333元+3,000元=3,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鄧筱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