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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1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8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張庭彰 訴訟代理人 鄭清妃律師 被   告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1.確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 年7 月26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   ,及自109 年7 月2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翌日(即各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   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   最長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11   9,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140,000 元(計算式:119,000 ×12×5 年=   7,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8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895元(計算式:71,686×   1/3 =23,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