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3號
原 告 張庭彰
訴訟
代理人 鄭清妃
律師
被 告 普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仕東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
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而確
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訟標的總額。
二、
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係請求:「1.確認
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2.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09 年7 月26日起至原告
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給付新臺幣(下同)119,000 元
,及自109 年7 月26日起於各月應給付月薪日之
翌日(即各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經核原告
上開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且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
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即應以
聲明第一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並以僱傭關係
最長5 年計算。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6 個月平均月薪為11
9,000 元,故原告請求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7,140,000 元(計算式:119,000 ×12×5 年=
7,14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1,686元。
三、又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
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
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係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
在及給付工資,應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
故原告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為23,895元(計算式:71,686×
1/3 =23,8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
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