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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1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4號 原   告 李福田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 被   告 大三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佳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4,833 元、預 告工資1 萬0,333 元、短少工資3,033 元、失業補助差額賠償4 萬3,200 元、職業災害補償1 萬0,907 元、退休金提繳3,315 元 ,合計7 萬5,621 元(計算式:4,833 元+10,333元+3,033 元 +43,200元+10,907元+3,315 元=75,621元)部分,原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 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 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是就原告前開請求資 遣費4,833 元、預告工資1 萬0,333 元、短少工資3,033 元、退 休金提繳3,315 元,金額共計2 萬1,514 元(計算式:4,833 元 +10,333元+3,033 元+3,315 元=21,514元)部分應暫免徵收 2/3 裁判費,故此部分應繳納之裁判費即為810 元(計算式:1, 000 元—1,000 元×21,514/75,621 ×2/3 =810 元,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勞動基準 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 ,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務證明書 (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權利有所 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之規 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與財產權 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為 3,810 元(計算式:810 元+3,000 元=3,810 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