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林瑞德
訴訟
代理人 林莅薰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鈞
一、
按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
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
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
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
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476 元(含退休
金1,190,000 元、預告工資41,803元、特休工資125,298 元
、短付工資270,000 元、
資遣費839,375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453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
之2 即16,969元(計算式:25,453元×2/3 =16,9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84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
爰檢送原告
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