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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1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   告 林瑞德 訴訟代理人 林莅薰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大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建鈞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   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請求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是揆諸前揭說   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查,依原告訴之聲明,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66,476 元(含退休   金1,190,000 元、預告工資41,803元、特休工資125,298 元   、短付工資270,000 元、資遣費839,375 元),原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25,453元,扣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   之2 即16,969元(計算式:25,453元×2/3 =16,969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8,484 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