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2號
原 告 曾政凱
訴訟
代理人 張紋綺
律師
被 告 大師兄資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丁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
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
判費三分之二。」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
(下同)3,423 元,是依
上開規定,本件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3,42
3 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暫免徵收2/3 後,應繳
納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開立
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參
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
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則勞工訴請雇主發給服
務證明書(含非自願離職證明),核其標的係對於勞工身分上之
權利有所主張,應屬非財產權之訴訟,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4之規定徵收裁判費3,000 元(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3
年
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1號
參照),並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
與財產權訴訟部分分別徵收裁判費,合計後原告應補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為3,333 元(計算式:333 元+3,000 元=3,333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其餘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