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38號
原 告 王任澤
被 告 金車噶瑪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添財
上列原告與被告因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
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勞動事件法第12條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6
8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
惟因原告請求項目屬於
勞動事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後,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33
元(計算式:1,000 元×1/3 =333 ,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