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號
原 告 新賀斯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滉
訴訟代理人 龔君彥
律師
翁新雅律師
被 告 程明偉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
違約金等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
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壹拾柒萬零柒佰叁拾叁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仟捌佰捌拾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 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