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7號
聲 請 人 杜曉鳳
相 對 人 力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宗塵
一、
按聲請勞動調解,應向管轄法院提出聲請書狀,或依本法第
十八條規定以言詞為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
所定額數繳納聲請費;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
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
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
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
免徵聲請費;次按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
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
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
當事人間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
聲請人聲請未據繳
納聲請費。
本件原告調解聲明為:「(一)確認
兩造間僱傭
關係存在。(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01 年11月19日起至聲請
人離職日止,應提撥勞退金共81,054元,雇提收益損失3,63
0 元,勞保費扣薪未繳35,807元,
資遣費117,111 元。」經
本院電詢聲請人之真意,聲請人並無回去相對人公司上班之
意,即聲明記載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應屬誤寫,此有
本院民事電話查詢登記單為憑,故本件應以聲請人聲明第二
項核定
裁判費。查本件係屬財產權涉訟案件,聲請人請求相
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37,602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0第1 項規定,應徵聲請費1,000 元,未據聲請人繳納,
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上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
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