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陳思穎
訴訟
代理人 陳宇安
律師
被 告 宇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淵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
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
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
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
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
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總額,
合先敘明。
經查,
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 年8 月17日起至同
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774 元,並加
計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前開三項請求均係以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
參照)。
揆諸前開說明,應以
訴之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
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3 萬5,000 元。故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 萬元(計
算式:35,000元×12月×5 年=2,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 萬1,79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之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63 元
(計算式:21,790元×1/3 =7,2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