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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78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78號 原   告 陳思穎 訴訟代理人 陳宇安律師 被   告 宇暉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朝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 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次 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 以5 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有明文。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 件,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 期收益涉訟,依法自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核定其訴 訟標的總額,合先敘明。經查,本件原告係請求㈠確認原告與被 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自民國109 年8 月17日起至同 意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第1 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1,774 元,並加 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 算之利息。經核前開三項請求均係以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為前 提,且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 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揆諸前開說明,應以訴之聲明第一 項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定之,又僱傭關係最長以5 年計, 而依原告主張其解僱前之每月工資為3 萬5,000 元。故原告請求 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10 萬元(計 算式:35,000元×12月×5 年=2,10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 萬1,790 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勞工或 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 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故原告僅應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7,263 元 (計算式:21,790元×1/3 =7,263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元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