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8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蔣懿德 訴訟代理人 吳庭芸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堯、全逸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楊鳳芳、楊進煇、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旭司 、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羅吉全、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因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貳 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其中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捌拾柒萬叁仟肆佰元部分, 於扣除被告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工資補償已給付原告壹拾捌 萬玖仟捌佰元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拾捌萬叁仟陸佰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肆佰玖拾元,應此部分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柒佰 玖拾元(計算式:7,490元×1/3=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柒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看護費壹拾捌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壹拾貳萬零肆佰元、勞動 力減損叁佰捌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部分, 於扣除被告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柒萬捌仟元、暘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陸萬元之慰問金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伍 佰零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玖佰玖 拾伍元。從而,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伍萬叁 仟肆佰玖拾貳元(計算式:2,497元+50,995元=53,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