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80號
原 告 蔣懿德
訴訟
代理人 吳庭芸
律師
上列原告與
被告天鵝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陳清堯、全逸工程股
份有限公司、楊鳳芳、楊進煇、暘昌營造股份有限公司、王旭司
、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羅吉全、鄭瑋元即鉅億工程行因請求
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
按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伍佰柒拾貳
萬玖仟零伍拾捌元,其中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
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資補償捌拾柒萬叁仟肆佰元部分,
於扣除被告賦鑫水電工程有限公司就工資補償已給付原告壹拾捌
萬玖仟捌佰元後,此部分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陸拾捌萬叁仟陸佰元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柒仟肆佰玖拾元,
惟應此部分屬勞動事
件法第12條因給付工資涉訟,則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後,此部分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為貳仟柒佰
玖拾元(計算式:7,490元×1/3=2,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至於原告依據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醫療費用補
償柒萬捌仟零壹拾貳元及依據
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看護費壹拾捌萬元、增加生活上需要壹拾貳萬零肆佰元、勞動
力減損叁佰捌拾萬伍仟零肆拾陸元、
精神慰撫金壹佰萬元部分,
於扣除被告全逸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柒萬捌仟元、暘昌營造股
份有限公司給付陸萬元之慰問金後,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應為伍
佰零肆萬伍仟肆佰伍拾捌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伍萬零玖佰玖
拾伍元。從而,
本件原告合計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應為伍萬叁
仟肆佰玖拾貳元(計算式:2,497元+50,995元=53,49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隆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