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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9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工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3號 原   告 黃春成 被   告 寶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陸翰修 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   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為勞動事   件法第12條所明定。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工資新臺   幣(下同)18,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扣   除依上列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 分之2 即667 元(計算式:   1,000 元×2/3 =66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尚應繳納   第一審裁判費33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7 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珮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冠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