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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09 年度勞補字第 29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謝雨霖 訴訟代理人 洪偉修律師 被   告 泉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融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7   3 元(計算式:資遣費13,032元+預告工資17,871元+補提   勞工退休金19,390元+失業補助損失164,880 元=215,1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核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13,032元   +17,871元+19,390元=50,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退休金、資遣費涉訟   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 元×2/3 =667 元),   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3 元(計算式:2,320 元   -667 元+3,000 =4,6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