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
裁定 109年度勞補字第297號
原 告 謝雨霖
訴訟
代理人 洪偉修
律師
被 告 泉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威融
一、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
判費。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
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
,每萬元徵收一百元;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
臺幣三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第77之14條第1 項定
有明文。又因確認
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
資遣費涉
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
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查
本件原告起訴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5,17
3 元(計算式:資遣費13,032元+預告工資17,871元+補提
勞工退休金19,390元+失業補助損失164,880 元=215,173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20 元)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經核資遣費、預告工資、補提勞工退休金部分(13,032元
+17,871元+19,390元=50,29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
0 元),屬於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因退休金、資遣費涉訟
事件,應暫免徵收三分之二,原告應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67 元(計算式:應暫免徵收1,000 元×2/3 =667 元),
另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屬於
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3,000 元,。
三、從而,原告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53 元(計算式:2,320 元
-667 元+3,000 =4,653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
裁判費,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